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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39号 原告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x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七区xx。 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x号,现暂住上海市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39号

原告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x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七区xx。

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xx号,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xx号。

原告曹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张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xx甚至对原告曹xx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张xx随原告曹xx共同生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曹xx自行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自己在处理夫妻矛盾时确曾有过激行为,但自己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现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张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曹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张xx随原告曹xx共同生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曹xx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曹xx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曹xx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xx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曹xx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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