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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02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号xx室。 被告屠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号x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02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号xx室。

被告屠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号x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0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生育一女陆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屠xx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陆xx随原告陆xx共同生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陆xx自行承担。

被告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生育一女陆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陆xx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屠xx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陆xx随原告陆xx共同生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陆xx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陆xx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陆xx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屠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屠xx以消极方式应对离婚诉讼,并不能化解夫妻矛盾,如果被告屠xx确实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那么其应当采取积极、正确的方式应对夫妻矛盾,挽回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xx要求与被告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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