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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刘xx,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小区xx幢xx号xx室。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刘xx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刘xx,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小区xx幢xx号xx室。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刘xx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初由被告安排至伍尔特(中国)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一年,然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突然遭到被告辞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支付突然辞退的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支付2013年7月—8月超时加班工资4,500元;三、支付2013年6月—8月的高温费6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经朋友介绍以临时工身份至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至2013年7月调整至2,000元,工作期间,业主反映原告晚上未按规定睡在门卫室,而是睡在餐厅,也未按规定保管仓库的钥匙,故被告于2013年8月辞退了原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在门卫室安装了空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招用原告至xx(中国)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工作,当时原告已领取了退休金。2013年8月,被告口头辞退原告。2013年9月2日,原告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一、支付突然辞退的补偿费一个月工资2,000元;二、支付2013年7月—8月超时加班工资4,500元;三、支付2013年6月—8月高温费600元。同日,xx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xx)通字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xx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刘xx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中国)仓库开关门记录表、工资袋、邮件登记表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已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调整,故原告以双方系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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