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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88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花苑X号。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黄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X,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柯X离婚纠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88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花苑X号。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黄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X,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钱X、被告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后被告随其父母去日本生活。2009年初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柯XX。婚后次年被告返回日本,原告独自在上海生活,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称孩子生在日本可以领取生活费并要求原告去日本生育,原告遂至日本与被告团聚,但之后不久原告与公婆就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也未从中调解而放任矛盾激化,儿子满月后原告就带儿子回到国内。2012年2月原告再次在被告的要求下前往日本,但又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原告无奈再次带着孩子回到上海,并于同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在国外而撤诉。2013年初被告回沪,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柯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柯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付自孩子出生起至今的抚养费。
  被告柯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情况无异议,但诉状中所述的其他情况多有不实。原告到日本后,多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父母对此百般忍让,但原告却屡次恶语相向,更在生育儿子后强行将儿子带回国内。后为了帮原告续签日本签证,被告要求原告随其回日本,原告在日本期间没有工作收入,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均由被告负担。2013年初被告回国,目的是为了修复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关系,但原告却以离婚相威胁,扣留了被告的所有身份证件及银行卡等物品,还于2013年3月9日叫人殴打被告的父亲。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柯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600元,若法院判决柯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分居后未向原告给付过子女抚养费,但孩子是原告强行带走的,被告不同意补付;原告返还由原告私自提取的两笔被告名下的存款共计56,706元及被告替原告归还的贷款813,381.60元;原告返还被告的护照、身份证、银行卡、房地产权证等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柯XX。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柯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被告名下平安银行有账号为622298******4174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174账户”),2013年1月18日原告自该账户分三笔提取钱款共计7,800元(另有6元手续费)。被告名下招商银行有账号为622588******2421账户(以下简称“尾号2421账户”),2013年2月26日原告自该账户提取48,9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分居后私自提取了被告账户内的钱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钱款;原告称上述钱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将银行卡邮寄给原告并告知了原告取款密码,上述钱款已经全部用于原告母子的日常生活,原告不同意返还。
  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原、被告以被告名下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73万元,贷款用途注明为购房。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3年5月全部清偿完毕。庭审中,被告称该笔贷款系原告个人的借款,所贷的钱款由原告个人使用,因原告不归还贷款,被告自2011年9月起开始替原告归还贷款,至2013年5月贷款清偿完毕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813,381.6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由被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原告称该笔贷款实际系被告为了从银行套取资金而做的,所贷的73万元于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日打入了案外人胡XX(系原告亲戚)账户,胡XX于次日就将该笔钱款转入了被告名下尾号2421账户,被告称其用该笔钱款在日本投资基金,原告没有使用过该笔钱款,被告还曾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承诺称该笔抵押贷款为被告一人所贷,由被告负责还贷,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母亲周XX名下原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村房屋”)一套,2010年10月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周XX与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周XX享有7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30%产权份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XX村房屋享有的30%产权份额系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XX村房屋享有15%产权份额,XX村房屋现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均由被告或其母亲收取,原告亦要求予以分割;被告称其对XX村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系其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该房屋现由被告父母居住并未对外出租,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日本的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中还有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资产并要求分割;被告称上述账户中的钱款系其父母的故不同意分割;被告称原告处有被告的身份证、护照、若干银行卡、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XX村房屋房地产权证等物品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其处保管有被告的护照、户口簿、身份证、被告尾号4174账户银行卡、被告尾号2421账户银行卡、XX路房屋房地产权证、XX村房屋房地产权证,其余物品不在原告处,原告同意在离婚后将原告保管的物品返还被告。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被告名下尾号4174账户对账单、被告名下尾号2421账户对账单、《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XX村房屋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或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柯XX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考虑到其尚且年幼,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双方离婚后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同意在原告抚养柯XX的情况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11年4月以来的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故被告向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3年1月起算。原告于双方分居后自被告尾号4174账户、尾号2421账户中提取了存款共计5万余元,因上述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当各半所有,原告庭审中称其已将全部钱款用于原告母子生活,故被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虽未直接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但亦以其名下的财产负担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取的5万余元存款,在扣除分居期间用于子女抚养的合理开支后,上述钱款中属于被告的份额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给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上述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向平安银行申请的贷款73万元,该笔贷款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为原、被告,庭审中原、被告虽均称该笔贷款由对方个人使用,但均未能向本院举证,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该笔贷款本息余额已经全部清偿,共同债务已经消灭。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由原、被告清偿了上述贷款本息,不论原告还款部分或被告还款部分均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清偿贷款本息81万余元并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XX村房屋享有15%产权份额并要求分割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日本的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内钱款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财产在境外,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护照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处,对于原告认可由其保管的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余物品被告今后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处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柯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柯XX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被告柯X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XX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柯XX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柯X平安银行账号为622298******4174账户、招商银行账号为622588******2421账户的存款分割款共计2万元;
  四、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柯X的身份证、护照、户口簿、平安银行卡(账号为622298******4174)、招商银行卡(账号为622588******2421)、上海市闵行区XX路1755弄23号4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返还被告柯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被告柯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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