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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3号 原告侯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号。 被告上海x艺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郑x,总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3号

原告侯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号。

被告上海x艺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诉被告杨x、上海x艺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艺术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杨x与被告x艺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悦、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诉称,2012年10月19日14时,被告杨x驾驶被告x艺术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即墨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此通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x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4,999.68元(其中被告杨x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误工费18,66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x、x艺术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杨x系职务行为,要求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x艺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x、被告x艺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按照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无异议。被告杨x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x艺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同意由被告x艺术公司承担,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金额由被告x艺术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具体金额为9,732.61元;律师费过高,认可4,000元,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应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另此次事故中被告x艺术公司的车辆发生损坏,支付修车费2,75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1,100元。被告杨x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x公司。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按照两个十级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城镇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自费部分32,442.03元的50%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商业险内赔偿自费部分的医疗费9,732.61元。医保部分的医疗费22,557.65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x公司均同意被告杨x垫付的30,000元及被告x艺术公司的车辆维修费2,7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杨x驾驶被告x艺术公司所有的沪x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侯x在本市浦东新区即墨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侯x与被告杨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x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伴右下肢部分神经损害等,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4,999.68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事发后,被告杨x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x艺术公司为修理沪x车辆花费修理费2,750元。

另查明,被告杨x系事故发生时沪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x艺术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杨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发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审理中,被告x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在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开庭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病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杨x提供的临时收据、维修费发票、商业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x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艺术公司承担。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且对于医疗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被告x公司的理赔范围,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x艺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x艺术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艺术公司的修车费2,750元应按4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6,541.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58.8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误工费16,303.20元、医药费28,778.6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合计48,971.86元的60%,计29,383.12元;

三、被告上海x艺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侯x医药费16,221.02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2,621.02元的60%,计13,572.61元;

四、原告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上海x艺术公司车辆修理费2,750元的40%,计1,100元;

五、原告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杨x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计2,440.50元,由原告侯x负担976.20元,被告上海x艺术公司负担1,4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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