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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9号 原告吴某。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9号

原告吴某。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出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吴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9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某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叶某驾驶牌号为沪EM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万和路往西约100米处时,撞击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叶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叶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7.56元、误工费300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某出租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叶某系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相关发票不认可;误工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某出租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30元。

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如无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则不认可;误工费,如原告无法提供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等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则不认可。

原告认可被告某出租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曾为其垫付过医疗费219.3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4时30分许,案外人叶某驾驶牌号为沪EM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万和路往西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周某)沿三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及案外人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案外人叶某系执行被告某出租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其所驾沪EM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某出租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19.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病历卡、机动车辆交强险保单,被告某出租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吴某、被告某出租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叶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叶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叶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吴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219.30元(均由被告某出租公司垫付),由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有117.56元医疗费,但未提交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记录、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经审核,工资记录上未显示原告因本案事故而导致其收入减少,而单位说明上亦未说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19.30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已由本案被告某出租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某保财险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理赔给被保险人暨本案被告某出租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理赔款21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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