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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27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楼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27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楼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楼某室。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原系丧夫、被告原系离异,双方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做事独断专行,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2012年10月,因被告不愿照顾患病在床的原告,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被告口头表示愿意改过,故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春节后原告因身体原因需他人照顾,被告又不愿承担责任,只得前往敬老院居住,花费巨大。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持和赡养的义务,被告却未尽义务,婚姻已无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1996年一起锻炼时相识,婚后感情很好,多次一起外出旅游。原告两次骨折期间,被告尽心照顾,费用也基本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其于撤诉后入住敬老院不属实,原告于2012年8月6日离家,其儿子们一直隐瞒原告的去向,并将其手机换掉,被告经多方询问,才得知原告于2012年11月入住长寿家园敬老院。原告前次撤诉后,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先后五次至原告现住的敬老院看望并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称其身不由己,不能随被告回去。被告认为,双方相识17年,结婚13年,彼此是有感情的也了解彼此的品德,离婚非原告本意,希望原告可以回家,两个耄耋之年的人在为时不多的日子里相伴到老,安度余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丧夫、被告原系离异,双方于1996年相识,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初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再婚夫妻,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现均已八十余岁,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增进沟通与理解,共同携手安享晚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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