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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43号 原告刘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90号。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43号

原告刘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90号。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任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任x、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x驾驶沪x车辆行驶至白杨路、龙汇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任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7,3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修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只要求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他答辩意见同x保险公司。另外,被告任x事发后垫付了5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车牌号原为苏x,现在的车牌号为沪x,系同一车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还需扣除171.80元的外购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00元;修车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50元。

原告刘x及被告x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任x垫付的5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任x驾驶沪x轿车沿白杨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行至白杨路、龙汇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遇绿灯右转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白杨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2013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被告任x垫付了52,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x系事故发生时沪x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肇事车辆原牌照号码为苏x,后车牌号码变更为沪x,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庄家队蔡家宅90号,该房屋为宅基地房屋,户主陈根福为非农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暂居住于中界村庄家队蔡家宅90号陈根福家的出租房内,该地由于征地,已转为城镇非农地区,由于尚未成立居委会,陈根福家庭属非农户口家庭,故名章仍为村委会。后本院至北蔡镇中界村村委会实地调查,该村委会称中界村庄家队蔡家宅90号属于农村地区,该村是以队为单位,根据征地面积,分配每户可转为非农户口的名额,由该户自行协商将某位家庭成员的户口转为非农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陆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原告的职务为保洁,每月工资定为1,500元,公司可按工资制度、经营情况调整原告的工资。2013年7月18日,上海陆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在此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任x提供的收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任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刘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实地调查,原告居住地北蔡镇中界村庄家队蔡家宅90号属于农村地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该金额为104,406元。2、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7,371.50元,其中自购药品的171.8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和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7,199.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元。4、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表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公司可按工资制度、经营情况调整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为1,900元,原告工资增长及工资增长的幅度符合通常的工资调整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及误工证明中显示的误工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00元。5、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6、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每次就诊时间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用以证明购买拐杖花费258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8元。10、车辆维修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为200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衣物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衣物受损,原告主张的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2、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x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任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9,406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医疗费77,199.7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6,183.70元(已给付52,000元,尚需给付54,18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计2,996元,由原告刘x负担825元,被告任x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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