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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1号 原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涂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1号

原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涂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三门县海游镇城东村1#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602,356.88元。然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原告钢材款1,263,485.77元。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63,485.7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3,485.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购货不足合同数量的补偿金267,490.40元(计算方式:(2,000-662.548)吨X 200元/吨)。
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授权郑兆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故该合同无效,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对于被告所指该合同上被告方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并非其真实印章,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建设,因此当时工地上应当有技术专用章,而合同签订晚于该时间,即使被告主张技术专用章于2011年11月刻制成立,也不能排除在此之前其所使用的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
证据二、送货单十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金额;
证据三、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郑兆云系被告内部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管理工地,故其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能代表被告;且原告收到的部分货款确实由村委会支付;
证据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证明郑兆云在该项目的建设中多次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故郑兆云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相应的合同。分包合同所载内容也与被告所述进驻现场前有海天建设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吻合,故分包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也系被告的行为;
证据五、原告电子银行账户的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收到400,000元货款,因郑兆云称资金紧张,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返回给郑兆云198,799.77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收到的1,100,000元货款,是由三门县海游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支付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授权郑兆云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该印章属于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该项目招投标结束后,被告获得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并未立即施工,当时系海天建设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与海天建设公司双方扯皮一段时间后才于2011年10月左右由被告进驻现场施工,进入现场施工后才有技术专用章,且签订合同必须加盖总公司公章;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送货人是否送货不清楚;
对证据三,被告处的留存件没有郑兆忠的手印,其余内容与该证据一致,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承建,郑兆云是涉案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郑兆云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其有权代表本公司签订合同;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桩基项目在被告招投标前已经由其他施工单位建设施工,且印章系虚假的,因为被告的技术专用章是2011年10月刻制的,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证明现场对外订立相关合同都要加盖被告总公司的公章,郑兆云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对证据五,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查询结果,由法院对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即便款项支付是真实的,被告也从未授权郑兆云收取198,799.77元的款项,也不允许这类行为的发生。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技术专用章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证明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及其与原告提供的技术专用章不一致;

证据二、被告与其中一家供应商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该份合同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郑兆云的签字,证明原告的合同上印章与该份合同上被告印章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原件核对一致。但认为这是被告内部资料,同时从被告提供的原件及其他材料可以反映印章的申请流程,印章的申请人为郑兆云,可证明郑兆云具体管理涉案工地,是涉案工地负责人;印章经郑兆云申请即可刻制,不排除郑兆云申请刻制其他印章的可能性;涉案工地上可能存在多枚印章;
对证据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评判;对证据关联性的意见是:第一,据原告了解该钢材供应商是在原告之前向工地供应钢材;第二,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料人为孟仁裕,与原告证据中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收料人一致;第三,这份合同系郑兆云签订,证明其一直代表被告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协议。
庭审后,原告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盖有银行业务公章)一份,根据账单明确记载,2012年12月14日,村委会向原告电汇1,100,000元。经本院核实,该对账单与原告证据五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建三门县海游镇城东村村民住宅楼工程(一标段)招标范围内5#、6#、19#-22#楼(包括两个地下车库)的内容。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该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在以后的工程款项支付中,委托村委会直接支付(包括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及所有工程合同中的款项支付),在支付每笔款项前,须由被告审核同意,对其审核同意的所支付款项均予以认可。2010年11月20日,郑兆云代表被告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垫资款进行约定。2012年5月,郑兆云代表被告与宁波市江北宏鑫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就涉案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等的租赁进行约定。
2012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三门县海游镇城东村1#标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从甲方购买,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总计需钢材用量为2,000吨,由甲方作为该项目的唯一供货方;若乙方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送货单所列示的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乙方授权的指定收货人孟仁裕(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现金支付,月结模式,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内结清该次对账的全部货款金额;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乙方需求数量总数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200元补偿给甲方;等等。20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662.548吨,计货款2,602,356.88元。被告已付货款共计1,53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4日的1,100,000元系村委会电汇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建,郑兆云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作为善意方的原告,很难有途径核实《钢材购销合同》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反映出郑兆云在该工程上作为负责人,能够代表被告签订合同。鉴于郑兆云的特殊身份,该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且,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00,000元的行为,与被告向村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间的约定相符,也可以反映出被告对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是明知且确认的。故本院确认郑兆云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成立及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的送货单记载,共计供应钢材662.548吨,计货款2,602,356.88元,被告已付款1,530,000元。原告所称收到货款后又返还郑兆云198,799.77元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授权郑兆云收取退还款项的相应证据,故郑兆云的收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2,356.88元。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购货不足补偿金系针对被告的不同违约行为提出,不存在重复计算。首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请求本院调整。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确系合同约定,但稍嫌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且原告的计算基数有误,故本院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11,343.62元,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072,35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向原告购货,亦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补偿金于法有据,计算方法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72,356.88元;
二、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为11,343.62元,自2013年1月6日起,以1,072,35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补偿金267,490.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1元,减半收取10,600.50元,由被告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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