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1号 原告田xx,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南区7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xx(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号xx室。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女,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31号
  原告田xx,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南区7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xx(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号xx室。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女,xx(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田xx与被告xx(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以及被告xx(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投资顾问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底,工资支付到2013年2月底。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被告xx(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成立,2012春节后才开始营业,原告入职时,公司尚没有人事部门等组织架构,也无劳动合同范本,当时与原告协商之后补签,原告也予以同意,所以后来等公司稳定以后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也是自入职之日起算;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按时发放,并未损害其利益,其也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客观上双方也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投资顾问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底,工资支付到2013年2月底。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补签了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确认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系本人签字、署期,但表示在当时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均系空白,现合同书写部分系被告后来添加;此外,补签的劳动合同只有一份,保存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理应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虽于2013年3月26日补签了劳动合同,然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导致劳动合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以至于后来予以补签,因此该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弥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6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底,上述期间已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 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