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75号 原告傅××。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原告傅××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逾期月利息2%,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号×××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另,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却告知原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0元(按月息2%,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12个月)及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未能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现金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月息2%,若借款逾期(借款人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2%,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借款金额*实际逾期天数*1.2‰)……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签约地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载明:金额150万元,收款人被告。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杨××,身份证号码35223019770217××××于2012年8月20日向傅××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32号6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2年8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即原告,债权数额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该抵押物上同时存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抵押权限制、债权数额12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本票签收件一份、收条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一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举证其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自愿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32号602室房屋为抵押物,向相关房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载明担保期限、债权人、债权数额,应视为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抵押权人,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而上述房地产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注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因此,原告在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以150万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 三、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四、如被告杨××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傅××与被告杨××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号×××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原告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