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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1号 原告廖某某,男,201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黄沙村某组。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廖某某的母亲),住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黄沙村某组。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村保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701号
  原告廖某某,男,201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黄沙村某组。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廖某某的母亲),住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黄沙村某组。
  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村保卫队虹桥南街71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儿子),住同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北蔡镇虹桥南街76号处一条南向北无名路,不慎与此处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369.1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7,025.89元,被告王某某垫付343.30元)、交通费479元、护理费15,5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748.19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3.3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7,96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沪A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沪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北蔡镇虹桥南街76号处一条南向北无名路,不慎与此处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侧髂骨内侧近骶髂关节处骨折,并予以石膏固定治疗,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369.19元(其中原告自付7,025.89元,被告王某某垫付343.30元)。期间,被告王某某还曾给付原告现金7,968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陈某于事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辰足浴店工作。
  还查明,沪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卡、门急诊诊断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辰足浴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经营者陈海燕的证明、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7,369.19元(其中原告自付7,025.89元,被告王某某垫付343.3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虽原告对于护理期限未作法医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现主张护理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系4岁孩童,受伤期间需要其母亲予以护理也符合常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亲陈某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母亲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9,909元)计算,确认为4,977元。3、营养费,虽原告对于营养期限未作法医鉴定,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现主张3个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故确认为3,600元。4、交通费47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故无法确认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只是4岁孩童,因受伤多次进行治疗,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不可避免,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6,4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56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69.19元,由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425.19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3.30元及现金7,968元,多支付了8,311.3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7,425.19元;
  二、原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8,311.3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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