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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1号 原告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199弄5号1102室。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1号


原告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199弄5号1102室。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199弄5号110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1066弄12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觉尚可,于2009年1月19日生一子名徐某某。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但被告多次因为儿子的教育问题与原告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造成家庭关系非常紧张。另,因双方生活、社交圈和工作性质不同,越来越缺乏共同语言,很难进行夫妻间的交流,以致缺少必要的家庭温暖,造成原告长期背负巨大的精神压力。现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实际分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均未能协商不一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是今年7、8月份搬离,原告称今年2月份分居不属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生育了子女,儿子年幼,双方的确有小的矛盾,但可以调和的,从家庭的圆满和孩子的成长的长远角度考虑,希望原告能够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徐某某。儿子出生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以及双方的父母之间为教养孩子之事有所分歧和争论。2013年2月,原告搬回到自己的父母家居住,后于2013年7月起在外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至儿子出生前感情也尚好,之后双方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为孩子的教养问题产生分歧而产生裂痕,双方未能沟通解决而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当中十分严肃和重大的事情,当事人均应以极其严肃和认真的态度对待婚姻。双方既然选择了结婚,就应承担起相应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特别是双方婚后已经生育了孩子,有责任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通常在所难免,关键是在产生矛盾后双方要合力谋求妥善的解决方法。在婚姻遇到问题时,离婚不应当是解决婚姻问题的首要选择,也决不是最佳选择,离婚只是到万不得已时才适合采取的一个补救措施,而本案当事人并未到矛盾无法解决、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如果双方能够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原则,尽量站在对方的立场和角度来考虑,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当是可以化解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从大局出发,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和家庭,通过共同的努力重建起和睦、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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