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78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邢庄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某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出租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员工顾某驾驶沪FW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梓康路580弄门口处,与案外人袁某某(载乘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均无责任。另沪FWXX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85.60元(某某币,下同)、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76元、车辆修理费850元、交通费26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5,076.6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顾某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员工顾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FW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梓康路580弄门口处,与案外人袁某某(载乘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785.6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元。 2013年7月2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一番齿科制作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FWX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一番齿科制作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员工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某均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85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且有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800元,因被告某某出租公司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785.6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2,802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5,467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1,050元。7、交通费26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817.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6,932元、医疗费用赔偿款2,835.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50元),余款2,300元由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817.6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元,被告上海某某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