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84号 原告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场。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男,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邱x,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被告蔡x,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号。 原告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地产)与被告邱x、蔡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邱x、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至原告世茂分行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弄9号29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房地产表达了购买意向。当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原、被告与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佣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同年4月12日,两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现原告已经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其后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其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5万元。 被告邱x、蔡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今年春节后,被告收到原告推销房屋的短信后电话向原告表达了购房需求。一周后,经原告推荐,被告看了两套房,但均不符合被告需求。两个月后,原告推荐了本案涉案房屋,房价为1,750万元。因涉案房屋单价高于所在物业普遍单价6万元,被告要求协商价格,降低到1,650万元至1,720万元,出售方未同意,当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原告看到被告购房心切,告知被告出售方同意房屋价格1,720万,但需在2013年4月12日前签约,否则房屋将被他人购买。当日两被告及被告蔡x的母亲赶往原告指定的茶室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出售方未到场。当时原告业务员曾要求被告签两份阴阳合同以做低房价,但被告未同意。后被告取现10万元交与原告业务员作为意向金,原告业务员携带意向金和协议离开后去让出售方签字,并让两被告在茶室等候。其间,被告邱x走到茶室外,遇见两位自称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告知被告涉案房屋原本报价即为1,650万元,办理两被告购房事宜的业务员擅自加价70万元。被告邱x立即打电话给之前的业务员要求降价到1,650万元,否则业务员需马上将意向金和协议带回。该业务员在电话里表示,其还未到房东处,先去签约回来再跟被告解释。当日晚上,该业务员口头告知被告房东已在协议上经签字,意向金也已转为定金交给了房东。嗣后,两被告亦未收到所签协议原件。另,因签署协议当日出售方未到场,两被告出于谨慎要求业务员出具了意向金收据及保证书,承诺若因为出售方违约不出售房屋或原告公司违约,则由业务员私人担保返还10万元。十日后,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原告门市部却已搬离,被告多次电话联系业务员,要求其交付协议原件,业务员则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据被告了解,涉案房屋最近以1,570万元的价格成交。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因被告本欲购买两套房屋,与原告约定佣金共计15万元,其中涉案房屋的佣金为10万元,未料原告让被告所签的《佣金确认书》上确认涉案房屋一套的佣金为15万元。当日因茶室光线较暗,被告邱x又没有戴眼镜,故对所签文件没有看清内容。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委托原告x地产为其选购房屋。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上载明总价款1,720万元。同日,案外人上海庆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卖售人(甲方),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原告作为见证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通过x地产向甲方支付意向金10万元;待甲方签收后该笔意向金即转为定金;甲乙双方约定定金总额为10万元;涉案房屋成交总价款1,72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即成立,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且于2013年4月18日前(含当日)共赴原告处签署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网签版)。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向金1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涉案房屋成交金额1,720万元,佣金金额15万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后两被告因对约定的房屋价款反悔故未与出售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催讨佣金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2013年4月12日出售方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房款为1,7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协议》、《承诺书》、《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意向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两被告与涉案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就涉案房屋之买卖约定了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交易过户日期等,具备了买卖合同之基本要素,故原告已促成两被告与出售方就涉案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主要居间义务,两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两被告虽主张原告业务员存在抬高房价的行为,且在房屋卖售方签署协议前已告知原告业务员降低价格或撤回协议,但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予采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佣金。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原告已完成了房屋买卖的大部分居间事务,只待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完成后续的一些交接事务,故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居间报酬为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邱x、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素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