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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92号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4018弄58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92号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4018弄58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xx村21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150弄36号1001室。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由案外人李刚印承包经营,承包费为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以案外人李刚印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上述车辆扣押,案外人李刚印报警后,被告仅归还了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但拒绝归还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上案外人李刚印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于2012年8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案外人李刚印已支付被告相应补偿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一次性了结。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还导致案外人李刚印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运货,致使原告无法获取承包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等值购车款计50,000元;二、被告按8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承包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

被告xx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但不同意赔偿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2013年7月2日,被告以案外人李刚印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上述车辆扣押。之后,被告归还了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但拒绝归还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2013年8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车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刚印签订了车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沪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由李刚印承包经营,承包费为每天800元。被告对该车辆内部承包协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车辆内部承包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以其与案外人李刚印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所有的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挂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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