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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46号 原告林XX,女。 被告周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林XX与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46号

原告林XX,女。

被告周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林XX与被告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3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XX驾驶浙AXXXXX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在浦东新区北蔡镇XX路550号地下车库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0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85.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X至上海市仁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58.90元。经诊断,原告林XX的伤情为头外伤。浙AXXXXX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照准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885.40元之意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1,885.4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林XX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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