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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99号 原告叶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99号
  原告叶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70.60元(发票),交通费1,062元(发票),物损费300元,误工费5,885元(2,942.5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三期鉴定费800元(发票),合计13,017.60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2,000元(全额承担)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路路口向西约30米处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由于被告驾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市某医院诊治。原告的伤势经某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上肢、左踝外伤等,伤后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表示,事发时,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同意按责任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包括原告支付的2,270.60元,还应当加上被告垫付的1,387元,共计3,657.60元。原告在法医鉴定结束后还在门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本院酌情采纳作为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酌定医疗费为3,657.6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62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其并未与就医时间全部对应,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酌定律师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85元,但其未提供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为3,240元。5、护理费。原告经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6、营养费。原告经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现其主张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7、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经公安部门委托对其伤势进行法医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营养费人民币3,657.60元、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0,097.60元;
  二、被告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中的人民币480元;
  三、被告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四、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戈某人民币1,3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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