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7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解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 原告张xx诉被告解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7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解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

原告张xx诉被告解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解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月5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时,适遇被告解xx驾驶牌号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法医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取内固定需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1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解xx已经垫付原告100,000元。因牌号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解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其他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曾经垫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计66,7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认可3,095元/月的计算标准,期限认可4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75天;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时,适遇被告解xx驾驶牌号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67,123.90元(已扣除伙食费415.30元)。2013年4月1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取内固定需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解xx垫付原告10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解xx就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前,原告系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9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4个月。

再查明,原告系xx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原告自2011年7月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505弄86号601室租房居住,该地区为非农地区。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紫翠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原告并提供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起成为该公司的员工,从事秩序维护员的岗位工作。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解xx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解xx共计赔偿原告102,500元,因被告解xx已经垫付原告100,000元,故相抵扣后,被告解xx还应赔偿原告2,500元,双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误工证明、原告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沪x轻便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解xx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解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了医疗费用67,123.90元(已扣除伙食费415.3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在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9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4个月,故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2,38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计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505弄86号601室租住已满一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按2012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该损失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解xx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解xx共计赔偿原告102,500元,扣除被告解xx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后,被告解xx还应赔偿原告2,500元,双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6元,由被告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