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87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事,被告是客房主管、原告是客房服务员。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其家人住院急需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3月初被告要离职,承诺当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补出了借条,借条的借款日期仍写2013年1月21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一直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因支付家人医药费向原告借款,欠条是被告出具的,现在可每月归还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支付家人医药费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徐某欠李某人民币1万伍仟元,本月15日归还。”落款日期写2013年1月21日。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调解笔录,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可证明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原告李某已预缴),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