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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3号 原告吉某某,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30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吉某某的妻子),住同原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沪龙客运旅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3号
  原告吉某某,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465弄30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吉某某的妻子),住同原告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68号,现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联长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某某某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某楼。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上海某某某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某旅游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员工傅某某驾驶沪B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由西向北往周园路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秀沿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B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076.5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3,356元、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垫付41,7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4,63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已由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6,035.06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傅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720.56元、护理费935元、交通费19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及给付的现金2,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员工傅某某驾驶沪B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由西向北往周园路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秀沿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5,076.56元(其中原告自付3,356元、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垫付41,720.56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期间,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935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另事发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500元。嗣后,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00元。期间,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96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400元。
  2013年6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吉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712.5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的三个月期间,单位扣发其部分工资。
  还查明,沪B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的驾驶员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原告自付3,356元、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垫付41,720.56元,共计45,076.56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为其聘请护工护理16.5日支出的935元,有收据为证,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另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1个月(计30日),对于剩余的13.5日,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540元;综上,合计1,475元。6、误工费,原告根据其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主张误工损失4,63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原告的主张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已由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垫付,且有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损失确认书及相关修理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2,68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1,983.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9,606.56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2,290.06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5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20.56元、护理费935元、交通费196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400元,多支付了42,251.56元,故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某某某旅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2,290.06元;
  二、原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某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42,251.56元;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3元,被告上海某某某沪龙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5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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