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9号 原告罗某某,女,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沐河村1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366号某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某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周某,被告中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沪CES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周邓公路进叠桥路东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CE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某某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771.41元(某某币,下同;已由被告周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4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39,347.41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某某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771.4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沪CES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周邓公路进叠桥路东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3,771.41元(全部已由被告周某垫付),并住院治疗17.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 2013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共六根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伴肺不张,左膝关节软组织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怡园村9组676号某某室(房东陶某某;该地区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且事发时系由上海安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博海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CE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某某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安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陶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怡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某某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某某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23,771.41元,系由被告周某垫付,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餐饮业,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4,317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5个月,确认为10,1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0,18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庭审中被告中保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后经其公司定损,金额为250元,故本院认为虽原告车辆未予以实际修理,但其车辆损坏系事实,根据损失填平原则,本院支持250元。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某某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8,8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8,40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8,821.41元,由被告中保某某全额赔偿,故被告中保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27,679.4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周某全额赔偿。因被告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71.41元,多支付了19,771.41元,故被告周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某某赔付后返还被告周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7,679.41元; 二、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19,771.41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305.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76.50元,被告周某负担1,00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