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2号 原告xx,女,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68号。 原告xx,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652弄13号103室。 原告xx,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177号。 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2号

原告xx,女,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68号。

原告xx,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652弄13号103室。

原告xx,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177号。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xx84号。

原告xx、xx、xx与被告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共同诉称,被继承人xx与妻子xx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原告xx与xx、被告xx及原告xx的母亲xx。xx于1995年3月6日报死亡,xx于2010年10月8日报死亡,xx于2012年7月30日报死亡,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7年7月2日,xx立下遗嘱,遗嘱中写明了其个人所有财产,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49弄7号102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xx、xx与原告xx的母亲xx平均继承,被告不得继承。2008年3月5日,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xx与原告xx、xx名下。xx遗留的财产还包括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的两笔存款,一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一笔为1,001.65元。三原告认为,根据xx立下的遗嘱,xx的遗产应由三原告继承,故起诉要求:1、判令102室房屋中属于xx的产权份额由三原告继承;2、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的两笔存款合计6,001.65元及相应利息由三原告继承。

被告xx辩称,第一,102室房屋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大圩66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的房屋中有两间房屋属于被告,故102室房屋中本来就应该有被告的产权份额;第二,对三原告提供的遗嘱不认可,102室房屋中属于xx的产权份额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平均继承;第三,对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的两笔存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与妻子xx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原告xx与xx、被告xx及原告xx的母亲xx。xx于1995年3月6日报死亡,xx于2010年10月8日报死亡,xx于2012年7月30日报死亡,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4年7月28日,xx与拆迁人上海高凌投资管理中心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大圩66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xx名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为xx,本次拆迁共获得了拆迁补偿款262,846.96元。2007年3月13日,xx及原告xx、xx(买方)与案外人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上述拆迁补偿款购买了102室房屋。2008年3月5日,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xx与原告xx、xx名下。

2007年2月13日,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存入了5,000元;2007年12月10日,xx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存入了1,001.65元,两笔存款合计6,001.65元。

2007年7月2日,xx立下遗嘱,遗嘱中写明了其个人所有财产,包括1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xx、xx与原告xx的母亲xx平均继承,被告不得继承。该遗嘱由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现上海xx律师事务所)的xx律师作为代书人,xx律师作为见证人,xx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审理中,三原告申请xx律师、xx律师出庭作证,证明三原告提供的遗嘱系xx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xx要求102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支付原告xx房屋折价款500,000元,支付原告xx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原告xx、xx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见证书、存单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遗嘱由xx律师作为代书人,xx律师作为见证人,xx作为立遗嘱人签名并摁手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的内容,xx的遗产应由原告xx、xx与原告xx的母亲xx平均继承。由于xx先于xx死亡,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xx继承。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xx及原告xx、xx名下,故102室房屋中1/3的份额属于xx的遗产,应由三原告平均继承。原告xx要求102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支付原告xx房屋折价款500,000元,支付原告xx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原告xx、xx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102室房屋中有被告的产权份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的两笔存款合计6,001.65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三原告各享有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49弄7号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xx所有;

二、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四、被继承人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的两笔存款合计6,001.65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xx、xx、xx各享有1/3。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xx负担6,533元,原告xx负担6,533元,原告xx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