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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3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潘集乡汪庄村某某组。 被告某某财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3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潘集乡汪庄村某某组。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文杰,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3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南航公路、龙丰路口西约3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到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1,777.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53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131.60元、查档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共计120,709.64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营养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营养费;对于医疗费,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系自己摔倒所致,与本起事故无关,故相关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均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南航公路、龙丰路口西约3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到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起事故所致伤病共支出医疗费54,418.36元,并住院治疗21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护理费893元);为本次诉讼支出查档费20元及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5,500元。期间,被告刘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2013年2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3-9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及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胸腰椎横突骨折等,后摔伤致再发颅脑损伤,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2013年2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其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营养费4,5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关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摔倒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系交通事故造成其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影响脑部神经,以致走在路上突然昏倒致伤,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经法医鉴定已构成精神障碍系事实,但原告已82岁高龄,对于2012年11月13日其一人在马路上行走时摔倒的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导致,况且原告家属明知原告的伤情程度,却由其独自一人出门以致摔倒致伤,显然原告家属负有不可推卸的看护责任;综上,原告对于2012年11月13日摔倒致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主张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54,41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1日,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4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的893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个月(计180日),本院对于剩余的161日,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6,440元;综上,合计7,3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82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0,188元),以14%的赔偿系数,计算5年,主张28,13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5,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查档费2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2,764.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2,764.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4,638.36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7,402.9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07,402.9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020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2,02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30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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