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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日,吕某某在王某某、吕某某房屋的通道内施工建化粪池。王某某发现后,以吕某某违反吕某某要建化粪池应先签订协议后再行施工的约定,要求吕某某停止施工,遭到吕某某拒绝。为此,王某某就到化粪池施工处用脚踢已砌好的化粪池砖块。吕某某见状,就用手去拉王某某,王某某被摔倒在地。王某某起身后就与吕某某用脚相互踢,后被他人拉开,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三天,共花去医疗费2239.79元,医生建议休息三周。后此事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王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2237.97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21.12元,合计430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吕某某造成王某某伤害,王某某要求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对吕某某建化粪池有异议,应通过正当途径,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法院裁量吕某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王某某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王某某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所以,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010.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吕某某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判决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2、对证人黄连荣的当庭证言作不实认定。3、本案证据的综合认定错误。4、住院天数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吕某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吕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系自己滑下化粪池摔倒受伤,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吕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比较用力一拉,想把她拉边上一点结果她就跌倒了,化粪池里也蛮多砖块堆在那里的,然后她跌倒后头也撞到了一块砖上”,虽然上诉人吕某某认为该笔录不具备合法性,但该笔录上有其亲笔签名及捺印,上诉人吕某某没有充分证据来推翻,且该笔录的陈述与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吻合,原审法院对吕某某在公安的笔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证人黄某某当庭陈述“原告从家里出来踢化粪池的墙,她爬下去,把砖头踢了很多,后来被告也爬下去拉原告”,并在证人笔录上签名捺印,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对黄某某的证言作不实认定的情况。上诉人吕某某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系自己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3日住院,6月5日出院,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天数为3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秀莲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