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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4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利某。 委托代理人王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铜某,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敏某。 被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利某。
委托代理人王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铜某,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祥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桐某、高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冯铜某于2012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冯铜某被送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8662.36元,配置医疗器具花费160元。冯铜某住院期间还支付了8天的护理费48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冯铜某休息146天,卧床休息30天,需专人护理。2013年1月18日冯铜某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冯铜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冯铜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杭州宁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约为2563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冯铜某暂住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陈金木家中。2013年3月,冯铜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祥某赔偿冯铜某120883.10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55280元、医疗费38437.8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14198.8元、护理费46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元);2、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铜某上述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高祥某所有的浙A110TZ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虽对冯铜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提出异议,但冯铜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原审法院对冯铜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为55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冯铜某因本次事故住院18天,医生建议共休息146天,冯铜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64天,现冯铜某主张154天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冯铜某的误工费用按其月平均收入计算为2563元/30天×154天=13157元;冯铜某的护理时间为48天,其中8天的护理费485元冯铜某已实际支付给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40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5731/365×40=3916元,冯铜某的护理费合计为4401元。冯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医疗费38662.36元,但冯铜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38437.84元,原审法院认为冯铜某降低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冯铜某的合理损失还包括鉴定费1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547.84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某某保险提出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冯铜某11954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冯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为1359元,由冯铜某承担16元,高祥某承担1343元。
宣判后,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分项赔偿的原则,按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损失赔偿项目:1、原判未扣除医疗费,应为36693.29元;2、误工费:冯铜某已经64岁,非适格劳动主体,虽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但与《劳动法》相悖,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其应提供返聘合同或其他劳务协议;其次,一审对误工费中的高温费、加班费应当予以剔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在实际计算中并未扣除。3、冯铜某曾提供485元的护理费发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应以发票作为标准赔偿护理费,冯铜某撤销了该举证,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是对事实的不尊重。故原判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失公正。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计算。4、冯铜某的劳动合同存在异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事实及非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未提供公安局出具的连续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公证力。故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5、上诉人没有对冯铜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故冯铜某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将该部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6、医疗辅助器具缺乏医嘱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三性存在异议;7、冯铜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及高祥某,违反了鉴定程序,且该笔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35.2元,商业险内赔付13616.65元。
被上诉冯铜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冯铜某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上诉人称其仅在医疗费1万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冯铜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冯铜某起诉的总和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按医保规定核算”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冯铜某的工作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冯铜某的工作情况,调查结果为冯铜某确实在杭州宁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且冯铜某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冯铜某跟随子女来杭生活,因无生活来源,为了生活被逼无奈,且国家也没有禁止64岁不能就业。冯铜某在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6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用时已经扣除工资单中的加班费、高温费等费用,扣除之后月平均工资为2563元,误工费用按其月平均收入计算为2563元/30天×154天=13157元,故冯铜某的误工费用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计算没有错误。3、冯铜某总共需要护理的期限为48天,对于8天的护理费发票,冯铜某手中只有复印件,并且原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对于其中8天的护理费按照485元计算,其余40天的护理费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5731/365×40=3916元,总计护理费为4401元,计算方式没有错误,上诉人提出的应按每天60.6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上诉人称冯铜某故意不提交8天护理费发票原件,认为冯铜某是对事实的不尊重,对于此种言论冯铜某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冯铜某有其所述的行为,其发表的此番言论纯属一方臆断,属于对冯铜某的诬陷。4、冯铜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证明一份,并且结合冯铜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冯铜某确实自2011年1月在杭州宁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在杭州,社区居委会是居民的一级组织,最能证明本社区居民的居住实际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也是赔偿义务人之一,不管受害人向侵害人还是对保险公司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受害人的权利,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设立正式体现了民法公平、平等原则,保护了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故冯铜某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观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6、冯铜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在伤后购买的腰部保健带是为了更好的达到治疗效果,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正确。7.冯铜某做伤残鉴定无须通知上诉人,并且鉴定费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冯铜某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交鉴定机构做出的公正性的鉴定结论,其鉴定费为合理损失,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冯铜某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祥某答辩称:因为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铜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冯铜某的相关损失费用认定问题。1、医疗费: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冯铜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开支,且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系不同法律关系,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要求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冯铜某虽未提供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但房东陈金木出具的租住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杭州宁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杭州宁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冯铜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一、二审过程中高祥某、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冯铜某残疾赔偿将并无不当。但一审在核算冯铜某的误工损失时计算错误,其平均月工资应为2354.58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12087元。3、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5731元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4、交强险的特性是投保人对第三者的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不区分过错地替代承担,故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以自身未对冯铜某实施侵权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特性,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辅助器具费:依据冯铜某的年龄、受伤情况,一审支持其购买腰部保健带160元属于合理。6、鉴定费:一、二审期间,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鉴定费系冯铜某因伤致残后,为确定伤残等级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误工损失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高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铜某各项损失共计118477.84元。
三、驳回冯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冯铜某负担16元,高祥某负担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审判员 石 清 荣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何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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