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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晓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负责人叶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晓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武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莫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莫晓某驾驶浙A213AW号轿车在萧山区工人路社区门口与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叶某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审法院另查明:浙A213AW号轿车在某某武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叶某的损失;3.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叶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叶某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叶某支付的医疗费为37117.10元;2.
误工费,结合叶某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叶某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
护理费,结合叶某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7周,因叶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796.61元(97.89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5.交通费,叶某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叶某各项损失合计58447.21元。2013年4月,叶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武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213AW号轿车在某某武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武林公司抗辩,叶某未提供莫晓某的驾驶证信息,故不能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之列,本案中,即使莫晓某属无证驾驶,某某武林公司对受害人财产以外的损失仍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某某武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某某武林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莫晓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某损失58447.2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交纳842元,由叶某负担211元,莫晓某负担631元。
宣判后,某某武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突破交强险各分项处理的规定,有法不依,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法理上讲,只有穷尽法律工作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部门规章,均是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违反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了各分项赔偿限额;并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三、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明确答复“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叶某、莫晓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某某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叶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某某武林支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某某武林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审判员 石 清 荣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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