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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陆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吕,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费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陆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吕,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费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费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月3月,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E轿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朱平公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181.3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事发时,第一被告正在为第二被告办事,愿意由第二被告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94.30元,支付了交通费100元。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294.30元,垫付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经行手法外复位、外固定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64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1-3项合计7723.6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80,376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898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3796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4-8项合计95,8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10、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3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75.60元。因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各项损失5394.30元,故多支付的94.30元在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03,481.30元;支付第二被告9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3,481.3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费某某94.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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