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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297号 原告方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邱x(系被告王x的妻子),住同被告王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297号

原告方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邱x(系被告王x的妻子),住同被告王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诉被告王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12年10月23日8时25分,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赣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福山路东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医疗费人民币68,97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60元、摩托车修理费3,405元、摩托车停车费110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所有赔偿项目都要考虑到原告老伤的因素,医生称原告的腰椎有老伤,治疗费中有治疗老伤的费用。摩托车的修理费,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予以认可。律师费,不认可。被告王x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答辩意见没有变化,其它的相关意见包括原告增加的诉请同被告x公司的意见。同意45%的参与度。

被告x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未答辩。被告x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被告x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要扣除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不符,酌情认定200元。物损认可。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护理费过高,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愿意赔偿2,500元。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外伤参与度为45%-55%,被告x公司考虑为45%。只同意处理已经发生的一期治疗费用,将来的二期治疗费用等发生以后再起诉。摩托车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省农村户籍。2013年4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房屋租赁管理站(以下简称租赁管理站)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方x系来沪务工人员。其与妻子邓美英(审理中查明,邓美英并非方x的妻子,该证明中的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x厍46号101室(以下简称x厍46号101室)内。原告并提供了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租赁管理站同时盖章的内容与前述《居住证明》基本相同的《居住证明》,但该《居住证明》没有出具时间。原告所租住的x厍46号101室的户主赵x的户籍为非农户口。

2012年10月23日8时25分,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赣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福山路东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王志宏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68,422.51元,住院22.5天。原告为事故处理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花用停车费110元、为该摩托车修理花用3,405元(该金额已经被告x公司定损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8,000元。

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1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次外伤与原告原有腰部病变共同导致了目前的损害后果(外伤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尚未进行前述鉴定结论中的二期治疗,但前述鉴定结论已明确了其治疗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其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包括了前述鉴定结论中将来进行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牌照号码为赣x的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恒跃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快递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3月28日,恒跃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来单位上班,本单位根据规章制度,对其工资停发,故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目前的工资收入为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负责赔偿。但根据鉴定结论,本次外伤与原告原有腰部病变共同导致了目前的损害后果(外伤的参与程度拟为45%-55%),故除相关物损外,涉及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均应考虑外伤的参与程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与程度为50%。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虽原告于审理中表示其二次治疗尚未进行,但鉴于鉴定报告已明确了原告将来进行二次治疗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原告将来进行二次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其治疗情况并不能一一对应,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系江西省农村户籍,原告所租住的x厍46号101室的户主赵x的户籍虽为非农户口,但根据南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租赁管理站同时盖章的《居住证明》,x厍46号101室仍属于村委会管辖的农村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恒跃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有恒跃公司盖章的原告工资明细,原告主张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邓美英并非原告的妻子,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明》中亦无邓美英误工的内容)而无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相印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邓美英为护理原告而请假误工并导致损失的主张,相关的护理费应依法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外伤的参与程度等因素,被告x公司同意赔偿2,500元,并无不当。

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1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44,751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x医疗费24,2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25元、摩托车修理费1,405元、摩托车停车费11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9,071.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计2,147元,由原告方x负担1,353元,被告王x负担794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方x负担900元,被告王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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