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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12号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李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告叶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告xxx股份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12号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李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告叶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xx、叶xx金融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xx、叶xx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xx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xx、叶xx将其所购位于xx市xx区xx路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郑xx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29年,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39年11月4日止,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0日。然而,被告郑xx自2013年4月起已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至2013年7月19日已累计拖欠本金308,987.50元、逾期利息5,317.25元。由于被告没有履约的诚意,故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又因被告郑xx与叶xx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xx本金308,987.50元、逾期利息5,317.25元(包括罚息)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xx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2、被告郑xx、叶xx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3、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xx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xx并签署抵押xx合同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将所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xx凭证(放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320,000元贷款划付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4、原告《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归还xx本息的违约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xx合同》及《聘请律师服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签订的xx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郑xx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郑xx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及承担相关费用,上述xx发生在被告郑xx与被告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xx、叶xx偿还贷款本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xx、叶xx根据《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xx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xx308,987.50元;
  二、被告郑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5,317.25元及以本金308,98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郑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四、被告郑xx、叶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郑xx、叶xx到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郑xx、叶xx所有的xx市xx区xx路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郑xx、叶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计3,179.50元,保全费2,206元,合计5,385.50元,由被告郑xx、叶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戴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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