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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缘通公司。 被告慧氏公司。 原告缘通公司诉被告慧氏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缘通公司。
  被告慧氏公司。
  原告缘通公司诉被告慧氏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慈路某处的房屋,居民反映有渗水漏水情况,故被告委托原告帮其维修小区居民的渗漏水工程,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房屋修理协议,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在此期间原告逐一对报修居民的渗水进行维修,居民签字确认,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41,120元(人民币,下同)。尾款15,680元作为保修金至2012年11月30日付清。现保修期已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15,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未完成对小区渗漏水工程的维修义务,故不同意支付保修金,并保留要求原告开具已付款141,120元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修理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修理关系。被告认为该协议是2010年8月签订的,开工日期是8月1日,是补签的。2、报修记录单,证明业主对维修结果的确认。被告认为报修单上的处理时间、处理结果都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其中70-80%已修理好,剩余部分未修理好,故被告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3、材料设备汇总表,证明原告修理用的材料、费用。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报修记录单(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只维修好70-80%,其余部分没有业主签字。原告认为业主签字就说明修好了。2、11户人家的结算书,这11户人家当时没有修理好或者没有修理过,被告又通过业委会委托他人维修,证明原告未尽全部修理义务。原告认为结算书是被告制作的,与其无关,其已按协议履行。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是补签的,但未提供相关凭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报修记录单,与维修清单涉及到的户名一致,大部分业主在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故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上海融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修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现代华亭小区楼房渗水工程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施工清单为准;工程总价为156,800元,施工结束后支付90%,其余保修期后付清;验收标准为业主、物业、原告签字确认;自2010年6月1日开工,至2010年11月30日竣工,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原告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15天内未提出异议视该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按时给付工程款;工程保修金15680元至2012年11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对报修业主房屋的渗水进行维修,大部分业主在报修记录单上对维修结果签字确认。2010年11月5日,上海大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对维修清单范围内的维修情况予以确认。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维修款141,120元。
  另查明,上海融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更名为慧氏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房屋修理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施工清单对渗漏房屋予以维修,维修结果取得相关物业公司人员的确认,在此情形下被告支付了90%的维修费,对于剩余的10%的保修金,被告虽抗辩因11户业主的房屋未修理完好拒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所提供的结算书亦是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慧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缘通公司保修金人民币1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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