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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奉民二(商)重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奉民二(商)重字第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668号1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xx街20号。 法定代表人xx
(2012)奉民二(商)重字第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668号1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xx街20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内蒙古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x街22号(xx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9月26日,本院重新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两被告为拓展“内蒙古xx”产品在中国统一企业的销售,于2006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丙方(即原告)作为甲方(即被告xx公司)与中国统一企业大陆区域各工厂之间业务关系的唯一委托销售协调单位”;第6条第五款约定:“在三方商定价格基础上,所有与中国统一企业的价格事宜全权由丙方(即原告)负责,甲乙(即被告xx公司、xx公司)双方承诺不直接针对中国统一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价格答复和报价,否则应赔偿丙方(即原告)实际商业利益的10倍金额作为补偿”。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在服务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加价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同)作为服务费,并报价给中国统一企业,最终促成中国统一企业采购两被告的产品。在中国统一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采购年度,两被告提供了1,000吨产品,在一年的业务发展中,两被告充分了解原告的业务渠道等业务关系,在中国统一企业2008年的采购年度,两被告恶意报价,使得原告无法促使中国统一企业采购两被告的产品。但两被告不经原告直接向中国统一企业报价和价格答复,违反了服务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系2007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175吨(被告xx公司于2007年向中国统一企业销售的马铃薯变性淀粉数量)×150元/吨×10=262,500元,原告自认合同约定10倍经济损失过高,自愿调整为150,000元。

原告上海xx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服务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销售服务合同,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产品品种为马铃薯变性淀粉;

2、《订购单》四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服务合同》后,案外人中国统一企业实际向两被告采购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两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统一企业的采购合同,履行了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

3、往来传真文件三份,旨在证明2007年9月,两被告恶意提高产品的价格,导致原告无法促使两被告与案外人中国统一企业的交易,以及依据原告向中国统一企业的报价与两被告向原告报价之间的差额150元/吨即为原告的服务报酬,且按照两被告报价时的估计,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供应给中国统一企业全年的数量为1,000吨左右;

4、xx公司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旨在证明xx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销售开具给中国统一企业下属沈阳统一、昆山统一、南昌统一、武汉统一、广州统一以及新疆统一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明细,进一步证明xx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销售货物给中国统一企业六家子公司的事实;

5、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明细,旨在证明xx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给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同时证明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xx公司销售货物给xx公司的事实;

6、《说明函》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9月22日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说明函,2007年xx公司实际销售给统一旗下六家公司马铃薯变性淀粉为175吨,价税合计1,205,300元,单价为6,887.40元/吨;

7、xx公司网站截图,旨在证明涉案争议的马铃薯变性淀粉的包装上署名了两被告的名称,针对该产品,两被告系生产共同体,并非xx公司所称仅仅是联络方;

8、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名片,旨在证明xx既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xx公司的商务总监;

9、xx公司网上查询工商信息,旨在证明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生产淀粉的资格;

10、传真文件一份,旨在证明2006年2月,在三方达成协议前,xx公司与xx公司统一发给原告的,生产基地是xx公司,销售公司是xx公司,xx公司陈述其仅仅是作为联络人,与实际销售没有任何关联不符合事实。在三方协议中,xx公司其实是一个销售方。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销售服务合同》自2006年签订后,实际只履行了一年,第二年需三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履行。《销售服务合同》是意向合同,2007年8月1日起合同三方未协商一致,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系联络方,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合作意向书》一份,旨在证明2007-2008年度统一企业的采购量是3,000吨,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000吨,6,800元/吨是3,000吨订单的成交价;

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张,旨在证明xx公司开给xx公司以及xx公司开具给统一企业的发票上马铃薯变性淀粉的单价均为6,800元/吨,xx公司并未得到任何利益;

4、《订购单》十一份,旨在证明马铃薯变性淀粉的单价为6,800元/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恶意报价不成立。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原则上每年确定一次,第一年度内6,050元/吨的价格就调整过三次,2007年的报价是根据市场价格调整过的,并不存在恶意报价。报价是根据成本核算后进行的报价,正常合理。原告将报价和成交价混淆,xx公司给予的报价已经是最低利润的报价。销售服务合同早已因原告不作为而成为无效合同,在两被告与原告的传真件中,已告知原告履行的最后期限以及不履行的后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服务费金额,对于原告要求150元/吨不认可,双方没有做过具体沟通,原告也从未提交过收取服务费的证据,且服务费是基于有效促成订单的前提,但《销售服务合同》早已无效,就不存在服务费。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在长达五年后才提起诉讼,并将与xx公司无关的证据强加于xx公司。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传真、函件,旨在证明在《销售服务合同》第二年度内,xx公司通过传真、函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促成与统一企业的订单,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报价未达成一致,xx公司已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原告未提出异议,即认可合同已解除;

2、报价单二份、调价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在2007年秋季,xx公司对马铃薯淀粉的报价为5,800元/吨-6,000元/吨,马铃薯淀粉作为变性淀粉的原料,该价格加上变性淀粉的其他各项生产成本,xx公司对变性淀粉作出7,400元/吨的价格是在合理范围内;

3、《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文件》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对于马铃薯变性淀粉的报价是基于马铃薯淀粉的价格而定,2007年秋季马铃薯变性淀粉的市场价格为6,000元/吨-6,500元/吨,因此xx公司的报价是符合市场的合理价格;

4、增值税发票二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服务合同》之前就与统一企业有业务往来,并非如原告所强调系通过原告才与统一企业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的说法歪曲事实;

5、2007年变性淀粉成本计算表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旨在证明3,000吨的货物分摊到各项成本的费用相对于1,000吨的货物各项成本要低很多,xx公司是按1,000吨向原告进行报价,不存在恶意报价。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促成2008年度1,000吨的销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数据统计中有一部分没有统计出来,实际也有3,000吨的供货量;对证据7、8、9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传真文件只是为了结算,并不是xx公司和xx公司捆绑在一起,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是原告要求兰德公引荐给xx公司,xx公司作为联络方无偿提供服务。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优质服务,因原告怠于履行,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对证据2、3、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数据统计中有一部分没有统计出来,实际也有3,000吨的供货量,且涉案合同早已解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重审案件,原审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进行举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双方在2007年9月21日往来报价中的7,400元/吨偏高,xx公司确实有销售马铃薯变性淀粉给统一企业,依据原告从统一企业调取的《说明函》,2007年xx公司销售给统一企业175吨马铃薯变性淀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没有提交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且2007年11月后,xx公司确实向统一企业销售马铃薯变性淀粉,xx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在三方签订涉案合同前,xx公司就已经与统一企业有业务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订购单上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签字、盖章,xx公司在之后的销售中,已经不是一个联络方。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关于确定2007-2008年度产品订单事宜》的传真文件认为没有收到,由于产品价格原因无法促成订单,并非原告单方所能决定,且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未对约定单方解除的事由,两被告不能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真实,报价也是在5,800元/吨-6,000元/吨,与xx公司给原告的报价7,400元/吨相差很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复印件看不清楚,未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10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07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68张,xx公司仅提供了10张,对成本计算表认为系xx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10因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9,原告提交的仅是网站上截取的信息,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证据7、9不予认定;对证据8仅是一张名片的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本案的原审判决,该判决已被撤销,故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合作意向书》系xx公司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号案件档案中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因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2007年9月21日《关于确定2007-2008年度产品订单事宜》的传真文件没有收到,xx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传真已发送原告,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报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马铃薯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均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xx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认定;证据5,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而二份成本计算表系xx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销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与中国统一企业大陆区域各工厂之间业务关系的唯一委托销售协调单位,专门负责协调和联络被告xx公司与中国统一企业大陆区域各工厂的业务关系,积极促成被告xx公司与中国统一企业在各领域的广泛合作关系;由原告向中国统一企业供应的产品品种为马铃薯变性淀粉,产品代号为PQCS,被告xx公司全权负责中国统一企业的供货事宜,被告xx公司作为与原告服务费金额的结算方,三方商定“结算价格”与“最终价格”的差价作为服务费标准,由被告xx公司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确认目前原告与被告xx公司商定马铃薯变性淀粉PQCS的结算价格为6,050元/吨,该结算价格原则上每年确定一次,若遇到原料和市场状况大幅度变动时,或客户要求降价时,三方届时共同商定新的供货价格,在结算价格的基础上,原告与中国统一企业进行报价,并促成被告xx公司与中国统一企业代表单位签订常年供货合同,具体成交价格在产品订单中进行确认并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体现,被告xx公司按照原告与中国统一企业确定的最终价格直接向中国统一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三方商定价格基础上,所有与中国统一企业的价格事宜全权由原告负责,两被告承诺不直接进行任何形式的价格答复和报价,否则应赔偿原告实际商业利益的10倍金额作为补偿。合同同时约定有效期限为5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度,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xx公司向中国统一企业供货共计1,000吨。2007年9月11日,两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进行下一年度报价,供货数量为1000吨,供货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供货价格为7,400元/吨,原告据此向中国统一企业加价150元/吨即7,550元/吨进行报价。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xx公司反馈,告知被告xx公司其报价比其他供应商高出甚多,让被告xx公司重新计算成本后重新报价,两被告于同日回复,7,400元/吨为2007-2008年度最低报价,确认给原告的报价仍为7,400元/吨且不含原告服务费用。因报价问题,原告未能促成被告xx公司与中国统一企业2007-2008年度的订单。2007年12月,被告xx公司与中国统一企业签订《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就马铃薯变性淀粉PQCS的单价约定为6.8元/公斤,数量为3,000吨。在签订该《合作意向书》后,实际供货方式为由被告xx公司直接供货给中国统一企业,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则是由被告xx公司开具给被告xx公司,中国统一企业开具给被告xx公司。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中国统一企业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出具了《说明函》一份,该函载明:中国统一企业有六家下属子公司在2007年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向上海xx公司购买过马铃薯变性淀粉(PQCS),2007年的购买数量为175吨,2008年的购买数量为1,261.85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就马铃薯变性淀粉PQCS与中国统一企业进行磋商并与其签订《合作意向书》,实际仍由被告xx公司向中国统一企业下属分公司进行供货,该交易模式与系争《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明显相悖,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销售服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承担因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在第二年度因价格未能磋商一致而被视为自然终止,后因被告xx公司面临破产才出面与中国统一企业磋商并签订《合作意向书》,但也是在《销售服务合同》终止后签订的。对被告xx公司的该意见,本院认为,《销售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被告xx公司仅以第二年度结算价格未能磋商一致就认为《销售服务合同》已终止没有依据,而关于被告xx公司因被告xx公司面临破产才与中国统一企业磋商,仅是被告xx公司的表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即使确有该情况,被告xx公司也应按照《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与中国统一企业进行磋商,被告xx公司却以找不到原告为由,亦未提供未能联系到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认为,因原告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故法定解除了合同,且后来作出的6,800元/吨的价格是为弥补损失,基于3,000吨的销量不得已降低的,不存在恶意报价。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在第二年度价格磋商时,原告与两被告一直通过传真进行联络,并将价格的具体情况向两被告进行反馈要求两被告再次确认,并不存在被告xx公司所述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xx公司认为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而关于6,800元/吨的价格,被告xx公司仅以自己制作的成本计算表来区分1,000吨供货量与3,000吨供货量的生产成本,缺乏证明力,且根据中国统一企业出具的《说明函》,2007年至2008年中国统一企业下属分公司向被告xx公司购买马铃薯变性淀粉PQCS共计1,436.85吨,实际也未达到3,000吨的购销量,故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要求被告xx公司提供向被告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各项内容以及被告xx公司提供其向中国统一企业下属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内容,但两被告仅提供了少数的增值税发票,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费标准为结算价格与最终价格的差价,而原告以加价150元/吨的差价作为服务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来说,实际产生的损失,其实就是2007年被告xx公司通过被告xx公司向中国统一企业下属分公司销售的这175吨马铃薯变性淀粉本应由原告来促成订单,原告应获得的服务费用,因无法确定该175吨马铃薯变性淀粉的结算价格和最终价格,故本院酌情判定服务费用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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