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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32号 原告李XX,男,194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南路298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联海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丁哲军,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32号

原告李XX,男,194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重庆南路298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65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联海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省,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吕XX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各1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2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归还,由被告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债务追讨费用1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5‰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周XX与被告吕XX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吕XX辩称,向原告李XX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是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后由于其已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250,000元归还给原告,故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解除房地产抵押的手续。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林XX与原告李XX的银行业务委托书、案外人林XX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吕XX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各1份,确认向原告李XX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2011年9月2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归还,由被告按所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吕XX账户。双方于当日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1份,将被告吕XX一家三口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吕XX未按约还款。2012年1月4日,被告吕XX与案外人周XX就上述抵押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1月5日,原告李XX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之后,被告吕XX与周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履行成功。2013年3月25日,原告李XX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债务追讨费用1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5‰计算的违约金。2013年7月4日,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吕XX向原告李XX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对被告认为借款已归还的意见,凭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将被告房屋的抵押登记予以解除的行为,并不必然是被告债务已经清偿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有意向将抵押房屋出售后,将房款用于清偿原告债务,故原告配合被告的卖房行为而将房屋抵押登记予以解除的解释,与现有证据并不矛盾,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已清偿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追讨费用12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系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由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200,000元;

二、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本金1,200,000元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618.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4,818.50元,由被告吕XX负担7,80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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