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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陆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陆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称被告)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大客车从事出租车经营,由被告具体管理经营,双方约定按纯利润各50%分成,二年来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89,590.72元,但被告从未支付。2012年7月28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每月还3,000元,但欠条写好后,被告始终采取回避的方式,久拖不还,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9,590元。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大客车,后因利润分成事宜起纠纷。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蒋某欠陆某(89,590.72)捌万玖仟伍佰玖拾元。从2012年10月开始还每月还叁仟元,分2年还清”。2012年7月29日,双方对共同投资购买车辆从事经营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年7月29日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及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多次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履行,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其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人民币89,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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