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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21号 原告干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库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陈XX儿子)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21号

原告干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库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陈XX儿子),住同被告陈XX。

原告干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XX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XX多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从事家庭养殖。2012年10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1,7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上述饲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71,733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1,733元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尚欠原告饲料款71,733元是事实,但自己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清所欠饲料款。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干XX系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XX市XX区XX食品商品,被告陈XX从事家庭养殖业,近年来多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1,733元。对上述饲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XX饲料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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