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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 原告富城公司。 被告金为公司。 原告富城公司诉被告金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珊南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19号

原告富城公司。
  被告金为公司。
  原告富城公司诉被告金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珊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美能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向美能公司垫付人民币800万元的欠款,原告取得美能公司对被告800万元的债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和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归还3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并同意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偿还垫付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其称之所以没履行协议是因为单位主要负责人被羁押,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故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汇款单据、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等为证据。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刑事案件起诉书,证明公司主要负责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企业因此停业,没有还债能力。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不能还债的理由。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虽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其抗辩的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美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取得向债务人被告的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城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032元(已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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