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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 原告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

  原告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财险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浙某轿车沿崇明县老潘园公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新潘园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时,适遇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某普通客车沿新潘园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结论为需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因伤遭受经济损失,现主张医疗费某币8,831.40元(以下币种均为某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747元、交通费185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因被告李某向被告某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要求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代理费收据;
  3、门急诊病历卡、病历记录;
  4、原告的船员证、船舶安全检验记录、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补交)。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1.40元,交通费185元,护理费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6,500元,对于其中的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自愿给付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其余的1,500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赔偿款。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
  2、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
  3、袁某某出具的收条3张。
  被告某财险长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浙某轿车沿崇明县老潘园公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新潘园公路路口向左转入新潘园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时,适遇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某普通客车沿新潘园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皮肤裂伤,右足骨及外侧骨撕脱骨折,右足近节基底骨折。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又查明,被告某财险长宁支公司系浙某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法庭质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702.4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2,747元(30,593÷12个月×5个月),原告认为,其系渔民,应当按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参照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船员证等证据,特别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中明确载明,袁某某的职业为水产捕捞劳动者,故原告主张可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2,100元/月×2个月),被告认可以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1,800元/月×2个月)。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85元并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0,01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财险长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可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8,702.4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47元,营养费1,297.58元、交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6,71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营养费502.42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扣除李某垫付的医疗费8,831.42元、护理费540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币7,569元;
  三、被告李某自愿补偿原告袁某某某币5000元(已给付)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某币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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