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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5号 原告邓某。 原告赵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林某。 被告某公司。 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赵某诉被告金某、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5号

原告邓某。

原告赵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林某。

被告某公司。

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赵某诉被告金某、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赵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金某、林某、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赵某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金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金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9月初,金某告知原告,林某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2个月,月利2.1%,望原告能够出借。正是基于金某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邓某遂于9月8日向林某的账户汇入150万元。起先,金某都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6月起,金某不再支付利息,且也未按约归还本金。为稳定原告情绪,由金某起草,原告与林某、某公司签署了借款担保协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此过程中,金某始终表示如林某不能偿还借款,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金某自愿加入这一债务关系中,是此借款的债务人。要求金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8日起的利息,同时要求金某及林某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9月8日的补发入账证明书,证实原告向林某出借150万元。

2、2011年9月-2013年5月每月的补发入账证明书,证实每月均由金某向原告的账户汇入利息31,500元,表明金某以其行为加入该债务。

3、借款担保协议,证实两原告向林某出借1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利息、违约金及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4、2013年1月7日、3月20日、7月8日的谈话录音,金某在与原告的数次交谈中,多次表示会与林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证实金某已经加入该债务。

被告金某对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但称,利息都是林某承担的,并非其承担,假若其为林某债务的担保人,那么签署担保协议时,则不会仅有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了;证据4不予认可,称不记得有这些谈话内容,且声音不像自己,该证据取得不合法,且录音有剪辑,原告的谈话都带有诱导性,金某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故自始至终都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帮原告催讨,其中谈话对原告都带有安慰性。

被告林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3的意见同金某,对证据4表示不知对话内容。

被告金某辩称,邓某曾通过其介绍,向他人出借钱款,并获得不小的利益,为此,邓某要求其再行介绍出借钱款。2011年9月其介绍林某向邓某借款,邓某向林某出借150万元;2012年6月,赵某加入该债权之中,两原告作为共同的债权人向林某继续出借150万元。尽管林某借款的利息从其账户转入邓某账户,但该利息的实际支付人为林某。其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当事人,其仅为该债务的催讨人,其未向原告承诺为林某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提供工商银行的汇款明细,证实在2011年10月14日-2012年3月9日期间,林某数次向其汇款,其中包含有原告的利息,因此,原告的借款利息并非全部由其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称,林某向金某付款的日期与金某向原告付息的日期不符,金某于9月已向原告付息,而林某向金某付款的日期在9月之后;林某向金某付款的金额与原告收到的利息金额不符,因此,它不能证实系林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它仅能证实金某与林某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林某及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林某确认原告的借款利息均由其支付。

被告林某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此借款与金某无关。同意归还原告150万元,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高于法定的利息,同意支付法定范围内的利息;原告已主张了最高额的利息,不能再主张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为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金某是熟识的朋友。原告邓某经金某介绍,向被告林某出借钱款。2011年9月8日,原告邓某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林某出借150万元。9月29日,金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邓某支付林某的借款利息31,500元,之后,金某每月都以转帐形式向邓某汇入31,500元,并至2012年5月止。

2012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林某及某公司共同签署《借款担保协议》,载明:甲方(指原告)借给乙方(指林某)15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30日止,本借款是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8日债权人为邓某之借款的续借。月息2.1%,每月25日付息,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计;到期未按时偿还,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还款日。丙方(指某公司)承诺就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承担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2012年6月起,林某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年9月30日,林某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嗣后,原告邓某数次找到金某,提及该借款事宜,金某多次表示:“我总会想办法还你的”,“哪怕林某没了,我也要还给你”,“邓老师年纪大了,既然碰到这个问题,怎么办,我说我赔……我也在讨债,只有讨到了,才能还钱”。

另查,林某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期间向金某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0月14日付款12.5万元;11月16日付款3.75万元;12月20日付款10.5万元;12月23日付款8.5万元;2012年2月14日付款5万元;3月9日付款3,500元。

又查,金某系上海闵行星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林某系某某公司、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某是否原告与被告林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加入人?

原告邓某于2011年9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林某出借150万元,自此时起,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赵某亦自2011年9月起与邓某共同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此述不予采信。2012年6月,赵某参与邓某的债权之中,原告邓某、赵某与被告林某通过书面《借款担保协议》的形式,确定了两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时起,赵某才成为原邓某与林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另一个债权人。借款人(指被告林某)向贷款人(指两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或还款日前)归还钱款,被告林某应当信守承诺,及时向原告归还钱款。现被告林某迟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某本身并未向原告借款,她本身并不是两原告与林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当林某在还款日届满后,依然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时,作为与原告邓某相识数十年、又是原告与林某借贷关系介绍人的金某而言,心中不免存有歉意。尽管金某在与邓某的几次交谈中,均提及“他还不出,我来还”,但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它赋予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比担保更多的义务和风险,因此,对债务加入的把握,更严格于债务的担保。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对于债务加入而言,它比担保来的更严格,它更需要有书面的承诺为依据。本案中金某虽然曾有数次表达“我来还”,但它仅是一个道德义务,在原被告对簿公堂之前,金某或许会更积极的设法筹款,但金某是否真正的履行,并不受法律的约束。鉴于金某现时并不认可承担这一债务,因此,原告称金某是林某债务关系中的债务加入人,要求被告金某与被告林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林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1%),已超出法定的(年利率5.6%)最高限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按法定的最高利息进行处理。

关于违约金,林某在还款日届满时,未偿付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林某应当承担未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为此,林某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当于月3%)过高,本院对此作相应的调整。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公司承担林某借款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某、赵某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赵某2012年6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5,690元;

三、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邓某、赵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

四、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12.50元由原告邓某、赵某负担人民币267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11,24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邓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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