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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经营物流与仓储贸易的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样经营贸易的被告常某某。2011年3月2日,被告常某某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介绍人即案外人张某某称其与被告常某某系多年朋友,对其人品及所经营生意状况均较了解,原告看在张某某的情面上,同意向其出借。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常某某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49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原告每月3%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3月11日,被告常某某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55000元,原告亦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常某某,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同样口头承诺支付原告每月3%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月1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179390元,原告亦同样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包含前两次借款金额的借条一份,即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83390元,承诺该款于2012年2月底归还,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于借条上签名。还款期至,被告常某某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郑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129弄66号602室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并一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45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而因保证时效超过,故原告未诉讼案外人张某某。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8339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其中149000元自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355000元自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179390元自2012年1月2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三、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常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1988年10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其欠原告149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55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常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83390元,承诺该款2012年2月底还清。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129弄66号602室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450000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字据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为证,原告并愿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字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本人陈述,确认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68339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归还借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常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法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常某某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郑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129弄66号602室房屋作为本案原告债权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83390元;

二、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若被告常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周某某可与被告郑某某协议以抵押物(位于本市嘉定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129弄66号6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某继续清偿;

四、对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15元(原告预付人民币1063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282元、被告常某某负担人民币10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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