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66号 原告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第三人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间有业务往来,相识已有七、八年。2011年4月初,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其二人承包了一个能赚钱的工程,机械设备均已进场,发包方亦开出期票,但二人缺少现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出将其所获支票抵押在原告处,同时承诺支票到期进账后,再归还原告。原告考虑到第三人尚欠原告大笔钱款,其不愿再次向第三人出借,但因考虑到若二人所承包工程能赚钱,第三人就有资金可归还原告其他借款,同时亦考虑到被告系上海人,借款应安全,故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明确其不愿出借给第三人,仅愿意出借被告。2011年5月11日,被告及第三人至原告家附近的虹杨宾馆等原告,原告将现金4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称其书写字迹不好看,故第三人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由被告本人作为借款人签名,第三人作为证明人签名。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同时,被告还将支票交给了原告。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并无理由出借这么大笔款项给被告。原告所称工程并非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被告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所设立之公司上海万邦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第三人自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了其开出的支票,即本案原告所提供支票。本案系争借款系第三人支票要换成现金产生。本案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应系第三人。2011年5月11日,被告确实陪同第三人至原告家附近的虹杨宾馆等候原告。后原告与第三人谈好之后,第三人向被告要身份证,被告询问原因,第三人称原告不认识被告,需要身份证确认地址,故被告就将身份证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好借条后要求被告签名,并向被告称该款系支票兑换现金的,与被告并无关系,而被告文化程度低,不认识字,故作为其老板的第三人要求其签名,被告就于借条上签名了。签名后,被告亦未看到原告交付老板茅某某现金。之后被告与第三人一同离开,出门后二人分手,对其他情况均不清楚。综上,本案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茅某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为第三人打工。借条确系被告所签,但实际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而应为第三人。原告陈述用40万元支票交换40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原告仅交付26万元现金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儿子账户,故现仅欠16万元。故原告陈述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起草“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用上海协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抵押,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证明人”于该“借条”上签名。第三人称当日原告仅实际交付其现金26万元,原告则认为当日交付被告4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系出借给被告,在借款当时亦向被告及案外人茅某某明确过,且当日交付其现金4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并非本案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其系实际借款人,当日仅收到现金26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支票、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条确系被告签名及本案系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否系被告;被告辩称其不识字,系受其老板即第三人指示于“借条”上签名,故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能阅读证据并发表意见,无法显示其不识字,且其称陪同第三人等候原告,在二人商议好借款后,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于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借条”之上签名,其参与借款过程理应知晓其行为之目的及相应后果,被告该辩称不符合常理,其亦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是否足额交付;被告称第三人并非让其借现金,而是用支票换现金,因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故要求其出面,不知晓第三人是否拿到钱款,第三人称其仅收到现金2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所称其已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儿子账户用以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及银行明细,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龚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龚某某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