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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1号 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之母),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81号
  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之母),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诉被告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某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陆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由陆某每月支付陆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离婚时有固定收入,现因工作变动,收入减少,且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了孩子,故要求自2013年8月起将给付被告每月的生活费由1000元降为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五份;
  2、上海某贸易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陆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原告所在的公司是原告外公为法定代表人的家族企业,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原告的工资并未减少,且现在孩子的开销越来越大,故不同意减少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张某于2011年7月19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陆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陆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陆某某18周岁止。嗣后,原告陆某按照约定支付生活费。2012年9月8日,原告陆某再婚,2013年3月3日,原告与现任妻子生育一子。
  本院另查明,原告陆某原在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7月起,被上海某贸易商行录用。两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金,也未和原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离婚时表示自愿给付被告每月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现原告以自己收入减少和又生育了孩子为由,要求给付被告的生活费减少为每月人民币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工资清单和出生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缴费手续,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所称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又生育了孩子,负担加重,可酌情降低支付被告的生活费。至于降低的数额,应当以不影响被告的生活水平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8月起原告陆某每月给付被告陆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陆某某18周岁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庞 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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