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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鞠A,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鞠B,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鞠A,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鞠B,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女,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高A,女,199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高B,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男,195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鞠A、鞠B、王**诉被告沈**、高A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鞠B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沈**,被告高A的委托代理人高B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鞠A、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沈**,被告高A的委托代理人高B,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A、鞠B、王**共同诉称,三原告系本市**路1288弄85号102室产权人,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同号202室内擅自分割房间,在卧室、客厅、阳台等部位分别安装卫浴设施,造成漏水隐患。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拆除其在本市**路1288弄85号202室内违规安装的抽水马桶、淋浴设施、水槽等设施(具体拆除设施以法院实地查看为准)。

被告沈**、高A共同辩称,两被告系本市**路1288弄85号202室产权人,2012年12月12日将202室毛坯房屋租借给被告陈**使用,房屋内的所有改建行为均系被告陈**所为,与两被告无关。另原告房屋的渗水不是202室的装修改建造成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陈**辩称,其于2012年12月12日租借了202室房屋,于当月底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卫浴、马桶等设施,上述改建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且在有关部门要求下已经进行了整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市**路1288弄85号102室产权人,被告沈**、高A系**路1288弄85号202室产权人。2012年12月被告陈**租借202室毛坯房屋,并进行装修分割后另行出租。2012年12月21日,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沈**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载明:“202室在大厅内隔房间,有群租内涵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并于同日向宝山区房地局发放违规行为报告单。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察,202室原系三房两厅一厨一卫结构,其中三个房间均朝南。被告陈**将东侧房间内的储藏室改建成卫生间(内含马桶、淋浴器、水槽、洗衣机及相应的附属设施)、中间的房间外阳台部分搭建卫生间(内含水槽及相应的附属设施)、房间与厅之间的平台上搭建两个简易隔间(各含水槽一个及相应的附属设施用于洗衣)、将原有客厅及餐厅分割成两个房间(均朝北),其中西侧房间内搭建卫生间一间(内含马桶、淋浴器、水槽及相应附属设施)、东侧房间内搭建卫生间一间(内含水槽)。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房屋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违规行为报告单、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及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陈**擅自在202室阳台、卧室、平台等部位搭建卫生间、洗衣间,安装卫浴设施,确存在漏水隐患。被告沈**、高A作为房屋所有人亦应确保其所有不动产使用时不存在侵犯相邻方利益的情形。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202室内违规搭建的卫浴设施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高A、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宝山区**路1288弄85号202室朝南两间房屋内违规安装的卫生间内的卫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费用由被告沈**、高A、陈**负担;

二、被告沈**、高A、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宝山区**路1288弄85号202室朝北两间房屋内(原客厅及餐厅部位)违规安装的卫生间内的卫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费用由被告沈**、高A、陈**负担;

三、被告沈**、高A、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宝山区**路1288弄85号202室客厅与房间之间平台上违规安装的水槽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费用由被告沈**、高A、陈**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原告鞠A、鞠B、王**已预缴),由被告沈**、高A、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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