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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58号 原告胡某。 被告周某萍。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58号

原告胡某。

被告周某萍。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因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出售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韶山路房屋”)余款约人民币40万余元;3、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花桥镇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房价暂估71万元;4、位于山东省乳山市海洋国际度假小区×幢×单元10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房价暂估27万元;5、位于山东省乳山市海洋国际度假小区×幢×单元2502号房屋(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房价暂估20万元;6、共同偿还欠原告父亲胡某邦的借款10万元、欠董某盛的借款4万元;7、原告支付了花桥镇房屋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共计2,000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

被告周某萍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已经12年,相识至今已经15年,应当珍惜。自2012年4月起,双方虽然平时居住在各自的儿子家里,但隔几个星期总是到花桥镇房屋里共聚。2012年9月3日后,双方确实没有再共同生活,但平时仍有来往,被告生病时原告陪同就医,原告出了车祸,被告也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去陪伴原告,被告过生日时一家人一起吃饭,证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说的出售韶山路房屋的钱款,在被告处共计95万元,其中约6万元用于偿还韶山路房屋的贷款、约1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山东2套房子的尾款、约30万元用于装修双方儿子的房子及花桥镇房屋,约8.2万余元用于为被告缴纳养老金、借给龚姓朋友5万元、借给另一个朋友7.5万元(该案已经在虹口法院起诉)、投入股市约10万元、给了原告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用于被告的生活开销,上述95万元现在已经全部用掉了。至于原告所说的3套房子,因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分割。至于原告所说的欠原告父亲胡某邦的借款10万元、欠董根盛的借款4万元,被告均不知情,故不同意共同偿还。至于原告所说的花桥镇房屋的物业费,被告认可是原告支付的,但认为双方现在还没有离婚,故应当属于家庭共同的花销。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在被告处的95万元中,6万元用于偿还韶山路房屋的贷款属实、约1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山东2套房子的尾款属实、借给龚姓朋友5万元属实、借给另一个朋友7.5万元属实(该案确实已经在虹口法院起诉),但用于装修双方儿子的房子及花桥镇房屋的钱款应为约23万元,投入股市约8.8万元,对被告缴纳养老金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确实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原告一部分钱。但认为被告每月可以领取1,100余元的失业金,所以被告的日常花销不应当从这95万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花桥镇房屋,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该房屋现仍有贷款未还清,还购买了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的1010号房屋、2502号房屋,该2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4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了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周某萍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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