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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64号 原告张xx,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公司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支路x号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64号

原告张xx,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公司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支路x号第x幢。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桥路x弄x号x室。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村x号x室。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锦公司”)、蔡xx、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月,被告xx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2%。2011年2月1日,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9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2年9月29日前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9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蔡xx、蔡xx先后三次书写承诺书,自愿承诺加入债务,并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

原告张xx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2、还款计划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承诺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3、蔡xx承诺书二份,旨在证明蔡xx自愿承诺债务加入的事实;

4、蔡xx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蔡xx自愿承诺债务加入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只同意支付300,000元的利息。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xx辩称,不同意由被告蔡xx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蔡xx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及被告蔡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蔡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被告蔡xx对其真实性不清楚。

鉴于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及被告蔡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蔡xx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该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2,000,000元系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现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以下还款计划:一、于2012年9月29日前,借款人(被告xx公司)向出借人(原告)偿还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200,000元,汇入出借人的工行账号……。二、于2012年11月29日前,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220,000元,汇入出借人的工行账号……”。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蔡xx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原由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借入的2,000,000元本息于2012年6月到期,现再次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利息随本重新计算。此款由我本人支付。”

又查明,被告蔡xx与被告蔡xx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皇锦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xx公司理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应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为准。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还款计划书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蔡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蔡xx承诺上述被告xx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由其本人支付,该承诺表明被告蔡xx自愿加入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中,自愿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系属债务加入行为,故被告蔡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蔡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2012年9月28日的承诺书的行文表述,其上明确是“我公司原与张xx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现因资金紧张,故推迟支付。现我承诺……”,表明被告蔡xx所作的承诺并非代表其个人,此外,2012年11月25日被告蔡xx出具的承诺书的表述为“……我们准备在2012年12月15日……”,表明被告蔡xx所作出的承诺亦并非代表其个人,加之被告蔡xx是被告xx公司改制前的负责人及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上述承诺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xx公司所作出的。更为重要的是,综观上述两份承诺书,本院亦未发现被告蔡xx存在加入被告xx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该两份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蔡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42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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