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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陆a,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a,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陆a。 委托代理人陆a(系原告钱a之母),住xx。 被告钱b,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陆a,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a,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陆a。
      委托代理人陆a(系原告钱a之母),住xx。
      被告钱b,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陆a、钱a与被告钱b分家析产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即原告钱a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a,被告钱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钱a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判决原告陆a与被告钱b离婚,女儿钱a随原告生活,因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未作分割。离婚后,因双方没有其他住房,故暂时居住一处,但双方仍经常争吵,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因为原告系外来媳妇,没有固定的工作,现在又要支付租金和女儿的学费,生活十分困难。因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两原告各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离婚时原告无过错,且应照顾妇女和孩子,希望在原有份额的基础上予以多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告占2/3的份额,被告占1/3的份额,并由两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支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钱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是被告父母的老宅动迁分配所得,被告的母亲当时付给动迁组3万余元,动迁时原告陆a的户口不在老宅内,陆a也不是拆迁安置对象,她是没有份额的。动迁后办理产证都是陆a办理的,被告都不在现场,是陆a冒用被告的名义办理的。系争房屋可以由被告和女儿共有,被告看在女儿的面子上可以给陆a居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陆a与被告钱b离婚的事实,系争房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未分割;
      2、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的产权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3、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陆a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已搬走;
      4、申请书、安置协议,证明动迁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三人,因此动迁房屋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产证是欺骗被告的母亲而得到的。对证据3被告会去居委会了解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动迁协议是陆a自己去办的,一切事情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仅同意将女儿的名字写上去。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调查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情况,该公司提供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住房调配单一份。此外,本院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刘a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是行政机关备案的,效力高于住房调配单,调查笔录上没有公司的公章,被询问人员是否代表公司无法确认,况且笔录中也称有陆a的名字是相互协商的结果,因此陆a在房屋中享有权利。被告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动迁时陆a户口没有上来,是没有份额的。之后办理产证等事情都是她一人办理的,被告从没有签过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a与被告钱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钱a。2009年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184号民事判决准予陆a与钱b离婚,婚生之女钱a随陆a共同生活。
      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系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号动迁安置所得房屋之一。2003年3月9日,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号房屋动迁,拆迁人长宁区住宅发展局(甲方)、代理人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拆迁人钱c、户主:朱a、钱d、钱b(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1份,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于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63.8平方米。乙方在协商期签约,照顾按建筑面积57平方米计算;二、乙方选择《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甲方以七莘路xx弄x号x室、x号xx室(即系争房屋)、x号xx室新建房屋安置给乙方。此外,2003年3月10日住房调配单上载明,全家人口:大(男1)小(女1)共2人,钱b户主,钱a,女,新配房屋情况七莘路xx弄xx号xx室,配房人口:大(男1)小(女1)共2人。
      2003年6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在办理过程中,钱b、陆a、钱a又提供一份签订时间为2003年3月9日,被拆迁人为上述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03年6月1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钱b、陆a、钱a。
    本院就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号房屋的相关动迁事宜及以钱b、陆a、钱a为被拆迁人的该份动迁协议向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调查,该处工作人员刘a称: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号共安置了十个人,钱b与钱a安置了xx号x室,陆a不是此次动迁的安置对象。以钱b、陆a、钱a为被拆迁人的动迁协议仅供办理产权登记时使用,经其家庭内部协商同意签订的。
    此外,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4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90元。原、被告均主张取得该房屋产权。
    诉讼中,原告钱a表示,虽然被告同意与其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但仍要求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从系争房屋内析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一、原告陆a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二、如何合理分割系争房屋之产权。
      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陆a、钱a与被告钱b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陆a与被告钱b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两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考虑到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原则,以及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生活过程,应以等分为原则,因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不同,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在原告陆a与被告钱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中山西路中华新村xx号房屋动迁取得,但据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及笔录中可知,原告陆a并非老房动迁的安置对象。之后,在登记动迁安置房屋时,因办理登记需要另行签订了以原、被告三人为被拆迁人的安置协议,动迁单位的笔录中亦称该协议系在家庭内部协商同意后签订的,且被告钱b在第一次庭审中亦称“以前夫妻关系好才把她名字写上去”,因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其他权利人钱a、钱b已自愿将房屋的相关权利让渡于陆a,因此陆a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原告钱a作为原有老房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亦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
    至于陆a、钱a应得的共有产权份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房屋来源、动迁安置的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酌情确定原告钱a对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享有35%的权益,原告陆a对上述房屋享有25%的权益。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之产权归被告钱b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钱b所有;原告陆a、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负担;
      二、被告钱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陆a房屋折价款260,000元。
      三、被告钱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钱a房屋折价款36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评估费4,590元,由原告陆a负担4,687.50元、原告钱a负担6,562.50元、被告钱b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健
审 判 员 叶 岚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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