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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乙。 委托代理人:董丙。 上诉人董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乙。
    委托代理人:董丙。
    上诉人董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董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5日11时许,董甲驾驶未参加年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六板桥村委会旁路段时,碰撞董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董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董乙先后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其伤病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玻璃体出血、视网膜脱离、右球内有异物、右眼陈旧性葡萄膜炎。2012年12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董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乙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温乙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温甲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164-1号董乙“三期”评定意见,其意见为:1.董乙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无光感(盲目4级以上)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VIII(8)级。其后遗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2.董乙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董乙因上述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520元。董甲已支付董乙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
    原审判决另认定:董乙为村镇木匠师傅,平均月工资为5500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董乙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某对、母亲陈某某、女儿董丁、儿子董戊四人,李某对于1950年8月出生,陈某某于1945年4月出生,董丁于1997年1月出生,董戊于2001年6月出生。陈某某与李某对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余三个子女均健在)。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为400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208元。
    董乙于2013年5月1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董甲驾驶未参加年审及交强险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董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董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2360元。
    董甲在原审答辩称:1.其已承担董乙在苍南县钱库镇、上海市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某某概四千多元。2.董乙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的能力。3.董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视网膜已有脱落,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在事故发生前,董乙自身虽患有右眼葡萄膜炎,但该病情并不影响董乙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治疗、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董乙的此次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董乙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侵权者全部承担,而不应考虑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因董乙的伤势经温乙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遗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故董乙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财产损失,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应考虑自身疾病对该二项损失的参与度,故其应按均值75%比例计算。因董甲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董乙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乙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董乙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由董甲支付。故医疗费为董乙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653.5元;2.误工费,因董乙月平某某资收入为5500元,鉴定机构认定董乙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33000元(5500元/月×6月);3.护理费,鉴定机构认定董乙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589元(40087元÷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董乙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87312元(145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208元/年计算。董乙的母亲陈某某扶养年限按13年计算,其父亲董己对扶养年限按18年计算,其父母的扶养人数为四人。董乙与其妻杨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董丁的扶养年限为3年,儿子董戊的扶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045.6元(10208元/年×13年×30%÷4=9952.8元(母),10208元/年×18年×30%÷4=13780.8元(父),10208元/年×3年×30%÷2=4593.6元(女),10208元/年×7年×30%÷2=10718.4元(子)),故董乙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768.2元((87312元+48232.8元)×75%);5.交通费,根据董乙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300元(已扣除董甲已支付的交通费);6.鉴定费为2520元;7.营养费,鉴定机构认定,董乙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其伤残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董乙的伤情及董甲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12000元×7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83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830.7元;二、驳回董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董乙负担1580元,董甲负担1638元。
    宣判后,董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应该对董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考虑参与度,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应属于诱因,参与度应为25%。原审只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考虑参与度,将其责任比例认定为75%是错误的,其责任比例应为25%。没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会导致董乙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不假,但是如果不是其右眼部患有葡萄膜炎,也不会导致这么严重的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也会相应的减少或缩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支出是否与董乙的自身疾病无关,属于医疗专业技术范畴,原审在没有相关医疗证明或者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述费用与董乙自身疾病没有因果关系,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2.鉴定机构不应当对董乙评定伤残等级,原审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的相关赔偿项目认定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温乙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甲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眼无感光,由外伤使原右眼葡萄膜炎导致的视网膜脱离进一步加重而形成”,根据语言学逻辑分析,此次外伤仅仅是造成董乙病情加重的诱因或次要原因,不是导致董乙视网膜全脱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没有超速行驶,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根据生活常理可以判定出其摩托车的撞击力绝对不会导致正常人视网膜脱落情形的发生。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浙××要》第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仅仅系造成董乙视网膜全脱的一个诱因或者是次要原因,系间接因果关系,司法鉴定部门不应对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该鉴定意见书直接作出损害后果与外伤属于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显然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董乙的伤势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3.原审认定董乙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有误。董乙提供的1999年8月1日苍南县建设局颁发的职业证书,至今已经长达14年之久,是否已经注销或失效不得而知。而且有职业证明并不等于必须从事该行业,有会计上岗证的并不见得就从事会计或者出纳行业。村委会不是国家统计部门,其并不能证明董乙所从事行业的日平均收入情况。即使根据该职业证书能够认定董乙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纳税证明证实董乙的月收入为5500元。原审以5500元/月确定董乙的误工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董乙的月收入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某某资计算。董乙诉请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审超过董乙诉请的范围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其又表示仅是对原审的处理方式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数额可以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乙答辩称:1.从本案所有的证据来看,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其右眼无光感、失明的最根本原因。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右眼仅是患有右眼葡萄膜炎,根本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导致右眼无光感的发生。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右眼无光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2.鉴定意见已经很明确了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损害后果有直接关系。因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撞击而导致死亡的结果都有,董甲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不会导致视网膜脱落,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原审认定误工费每月5500元并不高,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董甲在一审时对董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将董乙在一审时提供的温乙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甲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确认其证明力并无不当。现董甲在二审又对该鉴定意见书、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及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董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木匠工作,工资200元/天,原审确定按月工资550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董甲上诉要求对误工费应按浙江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某某资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超出董乙诉请的营养费数额1800元,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确有不妥,但由于董甲对该项费用提出上诉后又明确表示可以按2000元计算,故本院对该项数额不作变动。温甲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董乙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董甲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仅是诱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按《浙××要》第二条的规定对董乙不作伤残等级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董乙存在残疾赔偿金及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述赔付责任。根据以上该规定可见,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只要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问是否有其他原因的介入,均应由保险公司或者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董乙的各项合理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董甲作为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又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董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董甲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董乙有过错的,则适当减轻董甲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董乙自身疾病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但没有证据证明董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审判决董甲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董甲上诉主张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由其承担75%的比例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董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60元,由上诉人董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某某审判员张美某某审判员吴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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