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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史乙。 委托代理人田国斌、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华杰、陈仲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甲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史乙。
  委托代理人田国斌、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华杰、陈仲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甲。
  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康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甲挂靠于苏南公司,史甲本人和其聘用的人员叶根伟、康夫台、艾永钢、阮国定以苏南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上海轨道交通(M8线)西藏南路-周家渡站中间风井主体结构砼凿毛、剥皮等施工合同、上海轨道交通(M8线)西藏南路-周家渡站中间风井工作井地墙结构砼开凿洞口施工劳务合同、上海天林商业广场北区商业楼-砼构件凿除施工合同、轨道交通12号线陕西南路站工程钢筋工承包协议各一份。合同上甲方分别有叶根伟、康夫台、艾永钢、阮国定的签字及苏南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2012年3月1日史甲承诺“今由本人史甲向张某承诺工作、工资事宜,张某在苏南公司做了几个项目,宜山路、马陆项目、西藏南路项目、南汇项目,龙华东路人行天桥项目,公平路项目,以上所做项目,有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本人史甲承诺有效,以上每个项目必须把账先结清,在3月2日上午在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办公室结账……”同年3月6日,史甲在张某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总价为1,081,001.40元,未付金额为515,001.40元。嗣后苏南公司、史甲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张某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苏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85,00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史甲对苏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中,苏南公司辩称:苏南公司与张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工程合同。苏南公司也不存在“第二项目部”,所有项目部有专项名称指代。张某提供的材料中“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属伪造;张某提供的承诺书是其派了六个人威逼史甲写的。承诺书和结算单上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史甲支付的款项与苏南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张某之诉请。
  原审中,史甲辩称:同意苏南公司的辩称意见。史甲确实是在结算单和承诺书上签名,但都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的,现史甲已向公安局报案,故请求驳回张某之诉请。
  原审审理中,张某放弃要求苏南公司、史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已按约履行了上海轨道交通(M8线)西藏南路-周家渡站中间风井主体结构砼凿毛、剥皮等施工合同、上海轨道交通(M8线)西藏南路-周家渡站中间风井工作井地墙结构砼开凿洞口施工劳务合同、上海天林商业广场北区商业楼-砼构件凿除施工合同、轨道交通12号线陕西南路站工程钢筋工承包协议书中的相应义务,史甲亦在结算清单上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苏南公司辩称不存在“第二项目部”,张某提供材料上所刻公章属伪造以及史甲在结算单和承诺书上的签名,都是在张某威逼的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难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85,001.40元;二、史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苏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虽然本案的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合同,但并非是本案的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四个签字的主体也无本案中上诉人的授权,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次,就算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四份合同由其履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是否履行的基础上,即作出判决明显不当。再次,本案中一份合同的主体康夫台,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问本案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显然存在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康夫台等人是史甲聘用的人员,史甲是挂靠上诉人公司的,签订合同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有康夫台等人的签字,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被上诉人完成项目之后,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直至2012年3月,史甲出具了承诺书和结算单,认可了被上诉人所完成的项目。史甲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和结算单是其受到威胁才出具的,且出具之后史甲亦未采取救济措施。至于史甲是否有权力结算的问题,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问题,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康夫台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史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苏南公司与上海龙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0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1号】中,苏南公司确认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周家渡站中间风井工程、上海天林商业广场沃尔玛装饰工程确由苏南公司所承包。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曾将上海轨道交通(M8号线)西藏南路-周家渡站中间风井工程,以及9号线宜山路站混凝土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苏南公司。对此,苏南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希望法院结合相关书面材料来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提供了由艾永钢、康夫台、叶根伟、阮国定代表苏南公司签署的合同及史甲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虽然苏南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落款处其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及艾永钢、康夫台、叶根伟、阮国定作为其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予以否认,并对史甲的代理范围与权限提出异议,但苏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无法否认张某的主张,故苏南公司所称张某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苏南公司负责人史乙在原审中确认史甲与苏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苏南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张某提供的由史甲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其向苏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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