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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邹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徐丙、徐乙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徐丙、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移东,被上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邹德佳、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的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国有公房,承租人系赵甲。赵甲未婚,无子女,其于2008年6月5日报死亡,其父母赵乙、吴某某已分别于1973年9月、1983年12月去世。2008年7月1日,虹房集团以赵甲已报死亡,系争房屋内无同住人,依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由虹房集团依职权将系争房屋收回并报空。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房,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虹房集团经营管理。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变更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2008年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变更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再查明,赵某某与赵甲系姐妹关系,徐丙、徐乙系赵某某子女。赵甲与赵某某、徐丙、徐乙、徐A(赵某某丈夫,已去世)原居住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后因平凉路小学改建,赵甲被动迁调配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赵甲,可报赵甲一人户籍;赵某某、徐丙、徐乙、徐A被动迁调配至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赵某某,可报赵某某、徐丙、徐乙、徐A四人户籍,但赵甲、赵某某、徐丙、徐乙户籍始终在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内,未进行迁移。
  现虹房集团以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赵甲死亡后应收回报空,但赵某某等人却擅自占用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某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支付2008年7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中,虹房集团放弃要求赵某某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赵甲已死亡,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直系亲属是指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现赵甲及父母均已死亡,其生前无子女,已无符合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虹房集团依职权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赵某某等人在本市已有住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规定,徐丙、徐乙以其系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可继续租赁系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赵某某、徐丙、徐乙迁出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由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收回。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房屋承租人赵甲过世后,徐乙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权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继续居住使用房屋;2、虹口区教育局并不具备拆迁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资格,故系争房屋并非拆迁所得,而是虹口区教育局对赵甲、赵某某等人原房屋损坏的补偿,赵某某等人据此亦享有使用权;3、虹房集团作为房屋开发管理部门,不具备收回房屋的资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虹房集团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房集团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赵某某等人认为,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土地被冻结,导致赵甲生前未能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房屋产权。为此,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调查上海市虹口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在地块(平凉路杨树浦路区域范围,四号线杨树浦路站区域)的出让及解除情况。虹房集团认为,系争房屋与赵某某等人无关,上述申请事项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另其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住户在相应期间内购买了公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赵甲,赵甲死亡后,并无符合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赵某某、徐丙、徐乙已配得他处公有住房,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认同。其次,赵某某等人关于系争房屋来源的陈述与涉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得出赵某某等人据此享有居住使用权的结论。再次,系争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房,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已将原由其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公司,因此涉及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可由虹房集团承受,其享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某、徐丙、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徐丙、徐乙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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