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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赵某。 被告陆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赵某。
  被告陆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价款14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3,200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现金14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145,000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逾期还款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计1,832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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