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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河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河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河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徽,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蒋某某与河源公司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蒋某某为河源公司在其厂区内搭建一个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大棚,所需材料部分由河源公司自购,部分由蒋某某提供,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工程开工日为2010年11月11日,到2010年12月底结束。工程款开工付1万元,中期付2万元,结束付1万元,余款4万元到2011年6月付清。期间,蒋某某还根据河源公司要求承建了位于河源公司厂区内车间建造及厕所改建等工程。2011年7月,蒋某某将上述工程交付河源公司使用。嗣后河源公司将之出租与他人使用。因至今河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66,260元未支付,故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河源公司支付蒋某某工程款66,26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审理中,河源公司辩称,对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66,260元无异议,但蒋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蒋某某整改完成,蒋某某应承担整改所需费用。故河源公司不同意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河源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关于新造厂房整改要求》,表示蒋某某施工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烧过电焊的地方,要做底漆、面漆;2、大梁、横梁油漆没做到的,要把油漆做好;3、凡是有缝的地方,要打发泡剂,并切除多余部分;4、螺钉没有打好的,要把它打好;5、油灰上面要刷油漆;6、地面下沉。蒋某某则认为:关于第一项问题,因系争房屋已由河源公司出租他人使用,出租部分已做了吊顶,吊顶部位是无法涂刷油漆的;关于第二项问题,工程在2010年11月开工,至2010年12月搭好大棚,大梁、横梁油漆是做好的,后河源公司要求停止施工,至2011年4月重新开工,在此期间因大棚未做顶盖,大梁、横梁涂刷油漆部位裸露在空气中是会生锈的,而油漆是河源公司自行采购的,油漆质量情况也不知道,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河源公司自行承担;第三项问题的情况是存在的;第四项问题不清楚是什么(河源公司未能回应螺钉没有打好具体是指何质量问题);第五项问题在建筑行业中并不存在此种操作规范;第六项问题所述地面下沉情况蒋某某不认可,即便地面下沉也是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造成的,与蒋某某无关。河源公司还提供了厂房整改方案和报价,以证明整改所需费用为35,460元,另河源公司表示其为修复地面下沉问题所花费用中的3,000元是因蒋某某施工造成的,应由蒋某某承担。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此外,蒋某某表示其对认可的部分质量问题不愿意进行修复,但愿意用部分工程款进行抵扣以作为修复费用,即其诉请的工程款66,260元及相应利息中其同意只主张58,000元,其余8,000余元及相应利息用作修复费用。审理中,河源公司曾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要求,但之后河源公司又书面表示放弃提出鉴定要求,并称若蒋某某对整改要求事项产生的原因及损失等有异议,应由蒋某某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与河源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和双方就车间建造及厕所改造等达成的相关协议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蒋某某在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将工程交付河源公司使用后,有权要求河源公司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河源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河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河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故对河源公司所谓厂房整改要求中所列六项质量问题中蒋某某不予认可的部分,河源公司应举证加以证明,现河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提出鉴定要求,故对相关质量问题无法予以认定。对蒋某某认可的部分质量问题,因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维修,故可由河源公司自行维修,蒋某某支付相关维修费用。通常在双方对维修费用存在争议的时候,应由河源公司通过鉴定来确定维修所需费用的金额。现因河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提出鉴定要求,该项金额亦无法确定。本着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考虑到本案维修费用数额不大的实际情况,也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认为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维修费用进行酌定。因蒋某某提出的维修费用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河源公司仍应将扣除该部分维修费用后的剩余款项58,000元给付蒋某某。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河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工程款5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河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蒋某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场地。河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蒋某某要求其进行维修整改,但蒋某某置之不理。河源公司于2011年8月将涉案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还有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河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中需要维修及整改的项目曾委托某设计公司报价,金额为35,460元,但原审判决仅凭蒋某某认可的维修费用8,000元作出判决,属于证据不足。河源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维修费用报价作为依据,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河源公司提出的诸多质量问题除有些地方确需打发泡剂外并不存在,即使有也与蒋某某的施工无关。如油漆问题,材料属于河源公司自行提供的,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两年多了,故河源公司主张蒋某某施工存在问题没有依据,其制作的整改费用明显不合理。蒋某某不同意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河源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厂房整改方案和报价单中记载的费用组成情况为:1、车间大梁、门框和衍条生锈部分的油漆修复所需材料和人工费用总价为22,260元;2、厂房有缝处打发泡剂、补好螺钉、窗户油灰未上油漆处刷油漆所需材料和人工总价为1,800元;3、地面沉降处理所需材料和人工费用总价为11,400元。
  河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上诉所称部分工程未完工的内容已包含在其在原审中提出的上述厂房整改方案中,另,涉案工程所用油漆是由河源公司提供的。
  本院认为,河源公司在原审中对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予以认可,但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应付工程余款中扣除相应的修复整改费用。就河源公司提出的六项质量问题,蒋某某除认可其中第三项,对其余均不予认可。鉴于河源公司提出的主要质量问题中涉及的油漆由河源公司自行提供,且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实际投入使用的客观情况,河源公司应就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仅系蒋某某施工造成进行举证,因河源公司在原审中就其提出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之后又明确表示放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蒋某某认可前述第三项质量问题及河源公司提供的修复费用中涉及的相应金额,原审法院依据蒋某某作出放弃主张8,000余元工程款及相关工程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所作判决已充分保护了河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50元,由上诉人上海河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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